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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維
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45號、111年度偵字第8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依通常程序審判之,並再開辯論,定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三日十五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哲維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45號、111年度偵字第8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裁定被告張哲維被訴重利、妨害秩序部分,分別由受命法官獨任以協商及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經辯論終結在案。嗣本院認本件尚有證據仍待調查,不宜分別進行協商及簡式審判程序,爰命再開辯論,並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1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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