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原訴,55,202309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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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成




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俊毅


選任辯護人 柏仙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45號、111年度偵字第8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成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吳進毅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十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中(三)犯罪事實欄三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第4至5行所載「遂與林建成、吳進毅、辛○○、癸○○、少年謝○豪(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應予補充為「遂邀集林建成、吳進毅、辛○○、癸○○、少年謝○豪(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謝○豪另經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一同行動,其等明知於玉里鎮藝文中心、該處旁之停車場前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中(三)犯罪事實欄三之記載部分,證據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林建成、吳進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二第11、36、163、191頁)」。

二、論罪、刑之加重及酌科㈠核被告林建成、吳進毅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建成、吳進毅僅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嫌,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並給予被告林建成、吳進毅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二第10、162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林建成、吳進毅上開所為,與同案被告辛○○、另案被告袁偉軒、少年謝○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犯行,該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此部分爰不另於主文中記載「共同」2字,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事由: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該二種加重條件,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並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之間並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是如有二種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92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林建成、吳進毅行為時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均明知共犯謝○豪、被害人劉○宏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見本院卷一第462頁,本院卷二第11、163頁),而併具有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故意及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事由,應依上開規定遞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

衡諸全案緣起係因另案被告袁偉軒與被害人間之金錢糾紛,被告林建成、吳進毅受另案被告袁偉軒之邀集,始起意赴約而與其他本案共犯前往藝文中心毆打被害人,惟人數非多、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且考量被告林建成、吳進毅所持係鈍器棍棒,並只針對特定之人即被害人為攻擊,未波及其他民眾、財物或造成損害,衝突時間短暫,造成之危害非重,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本件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經查,本件被告林建成、吳進毅於公共場所即藝文中心(即第一現場)前,不顧被害人強烈抵抗及逃離,被告林建成、吳進毅猶追趕至停車場前(即第二現場)接續攻擊被害人,所為對社會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特殊情形,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件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吳進毅之辯護人主張本件有刑法第59條適用等語,委不足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建成、吳進毅:1.受另案被告袁偉軒邀集,不顧可能有不特定人在場,或持木棒、磚塊及鋁棒,或以徒手,公然毆打被害人,實已對公共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非可取;

2.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3.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情節、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其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其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被害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一第514頁)等項;

4.併斟酌於審理中各自陳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婚姻、經濟情況(見本院卷二第38、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與其等罪責相符之刑罰。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吳進毅前無故意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5、142至143頁)在卷可稽。

參酌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對被告三人之量刑表示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4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如令其在監禁之環境中長期生活,極易感染惡習,致使其陷入更嚴重之偏差行為,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又為確保被告吳進毅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吳進毅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自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吳進毅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完成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10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等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

倘被告吳進毅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經查,被告林建成雖經扣得如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然其等均稱扣得之物均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二第35頁),且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為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80號
111年度軍偵字第45號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
被 告 戊○○
辛○○
辰○○
林建成
庚○○
吳進毅(原名林文龍)

寅○○
巳○○
癸○○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子○○、丑○○為父子關係,因覬覦高利放貸有利可圖,自民國109年間即在玉里地區共同經營放貸重利、不動產(土地、房產、車輛)質押、設定等情事,又於000年0月間在花蓮縣○里鎮○○路000○0號成立宏豐當鋪(登記名義人為丑○○之前配偶邱沛潔;
下稱上開錢莊),辰○○為丑○○之女友,負責協助上開錢莊之會計記帳事務,共同組成重利集團。
子○○、丑○○更令庚○○、辛○○、袁偉軒、寅○○、戊○○、巳○○、少年陳○軍(00年0月生,丑○○之子,原名邱○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其處理收款、放款業務,並分別於下列之時間、地點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一)少年王○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急需要金錢維修手機,經少年戈○程之介紹,遂向上開錢莊借
款,子○○、丑○○、辰○○、袁偉軒(袁偉軒涉犯加重重利、恐嚇罪嫌另行通緝)、少年陳○軍即基於乘他人急迫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並由
袁偉軒負責借貸業務,少年陳○軍負責催收 ,竟乘少年
王○宇無經驗且急須用錢之際,於110年3月26日15時許,在花蓮縣○里鎮○○路00號豆乳雞炸雞店貸予金錢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日收取2,000元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為720%),並預扣1期利息2,000元,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卯○○於000年0月間因積欠債務生活困頓急需用錢,遂向上開錢莊借款,子○○、丑○○、辰○○、袁偉軒(袁偉軒涉犯加重重利罪嫌另行通緝) 即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並由丑○○負
責借貸業務,竟乘卯○○急須用錢之際,在花蓮縣○里鎮○○○街0○0號住處貸予金錢20萬元,每兩周收取1萬4,000元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為168%),並預扣1期利息1萬4,000元,又將卯○○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過戶予丑○○作為擔保;
復於同月某不詳時點,由子○○負責處理,在花蓮縣○里鎮○○○街0○0號住處貸予金錢50萬元,每1個月為1期,收取3萬元利息,並預扣1期利息3萬元(換算週年利率為72%),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
(三)甲○○於000年0月間因積欠債務急需用錢,遂向上開錢莊借款,子○○、丑○○、辰○○、寅○○即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並由寅○○
負責借貸業務,竟乘甲○○急須用錢之際,在花蓮市區某
處,貸予金錢1萬元,每15日為1期,收取2,000元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為480%),並預扣1期利息2,000元;
復於000年00月間,貸予金錢1萬元,每15日為1期,收取2,000元利息,並預扣1期利息2,000元,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四)申○○於000年0月間因生活開銷急需用錢,遂向上開錢莊借款,子○○、丑○○、辰○○、辛○○即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並由辛○○
負責借貸業務,竟乘申○○急須用錢之際,在上開當舖內
,貸予金錢20萬元,每15日為1期,收取2萬元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為240%),並預扣1期利息2萬元;
復於000年0月間,貸予申○○15萬元,每15日為1期,收取1萬500元利息,並預扣1期利息1萬500元,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五)乙○○於110年7間因急需用錢,遂向上開錢莊借款,子○○、丑○○、辰○○、辛○○即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並由辛○○負責借貸業
務,竟乘乙○○急須用錢之際,在花蓮縣富里鄉某7-11超商,貸予金錢3萬元,每10日為1期,收取3,000元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為360%),並預扣1期利息3,000元,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六)酉○○於110年因急需用錢,遂向上開錢莊借款,子○○、丑○○、辰○○、庚○○即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並由子○○負責借貸業務
,竟乘酉○○急須用錢之際,在花蓮縣玉里鎮中山路1段
之酉○○住處,貸予金錢5萬元,每月為1期,收取2,500元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為60%),並預扣1期利息2,500元,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復於同年某
時許,在花蓮縣○里鎮○○路0段00號酉○○住處,另由庚○○負責處理貸予酉○○10萬元,每月為1期,收取5,000元利息,並預扣1期利息5,000元,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七)壬○○於110年3、4月間因積欠債務急需用錢,遂向上開錢莊借款,子○○、丑○○、辰○○、巳○○即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並由
巳○○負責借貸業務,竟乘壬○○急須用錢之際,在花蓮縣玉里鎮光復路上「寶雅」對面,貸予金錢8萬5,000元,每月為1期,收取8,500元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為120%),並預扣1期利息8,500元,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壬○○無法還款,巳○○竟逕行將壬○○之機車牽走。
(八)未○○於110年8間因購買曳引機急需用錢,遂向上開錢莊借款,子○○、丑○○、辰○○、辛○○即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並由辛○○
負責借貸業務,竟乘未○○急須用錢之際,在花蓮縣玉里
鎮仁愛路1段之玉見包子店,貸予金錢25萬元,每半個
月為1期,收取1萬5,000元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為144%),並預扣1期利息1萬5,000元,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午○○於000年0月間因生活困頓急需用錢,遂向戊○○、巳○○借款,戊○○、巳○○遂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乘午○○急須用錢之際,在花蓮縣卓溪鄉卓清村清水25之2號,由巳○○貸予金錢2萬元,每10日收取2,000元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為360%),並預扣1期利息2,000元,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復於000年0月間,在花蓮縣○里鎮○○路0段00號之7-11超商,又經巳○○貸予金錢2萬元,每10日為1期,收取2,000元利息,並預扣1期利息2,000元,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復於000年0月間,在花蓮縣玉里鎮玉里火車站廁所前,又經戊○○貸予金錢2萬元,每10日為1期,收取2,000元利息,並預扣1期利息2,000元,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午○○無法還款,戊○○、巳○○屢向午○○催討,戊○○竟另要求其開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及辦理網銀帳號,交與其使用以償還借款(戊○○、午○○涉犯幫助詐欺罪嫌,另案提起公訴)。
三、袁偉軒因不滿少年劉○宏(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竊取其置於上開錢莊之1,500元個人款項,遂與林建成、吳進毅(原名林文龍)、辛○○、癸○○、少年謝○豪(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先命癸○○以臉書訊息以「你自己出來我保你沒事」、「你不要讓我們過去找你,就不一樣了」等內容予少年劉○宏,少年劉○宏信以為真,便於110年5月6日4時許,前往其所指定之地點即花蓮縣○里鎮○○街00號「藝文中心」(第一現場)見面,到場後袁偉軒即手持安全帽、林建成持木棒及磚塊、吳進毅持鋁棒、少年謝○豪持高爾夫球桿、辛○○與癸○○以徒手等方式,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共同朝少年劉○宏頭部及身體等處攻擊成傷(袁偉軒、林建成、吳進毅、辛○○、癸○○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另辛○○更負責將施暴過程側錄,並上傳至LINE群組供不特定人觀覽;
隨後少年劉○宏因不堪渠等暴力相向逃離現場,仍遭袁偉軒等人持械追逐至藝文中心停車場前(第二現場)接續攻擊少年劉○宏,致血流不止倒地。
嗣後經辛○○通知少年劉○宏之兄劉威辰到場搭載少年劉○宏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玉里醫院救治,後因傷勢嚴重再轉送花蓮慈濟醫院就醫治療(傷勢為腦部受損、右側手部第三掌骨骨幹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及橫紋肌溶解等)。
四、案經壬○○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丑○○固坦承為宏豐當鋪之實際負責人且有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四)重利行為,但就其餘部分則表示係員工個人所為,不知情云云。
2 被告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子○○固坦承有資助被告丑○○成立上開錢莊,惟堅決否認有參與上開錢莊之經營,辯稱:被告丑○○方為負責人,業務內容與伊無關云云。
3 被告寅○○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寅○○坦承有參與上開錢莊,並有犯罪事實欄一、(三)貸款行為與約定重利行為。
4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辛○○坦承有參與上開錢莊,並有犯罪事實欄一、(四)(五)(八)貸款行為與約定重利行為,但辯稱:都是伊自己私人放貸云云。
5 被告巳○○於警詢中之自白與供述。
被告巳○○固坦承有參與上開錢莊,並有犯罪事實欄一、(七)貸款行為與約定重利行為,惟辯稱:伊根本都沒收到利息云云。
6 被告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辰○○坦承有參與上開錢莊作帳事宜,但辯稱:伊只是照被告丑○○指示作帳,對業務內容不知情云云。
7 被告庚○○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庚○○坦承有參與犯罪事實一、(六)借錢與收取利息行為,但辯稱:伊不是上開錢莊之員工,只是幫忙顧店,伊借貸也跟上開錢莊無關云云。
8 同案被告及證人馬詹勳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錢莊之真正負責人為被告子○○等情。
9 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錢莊中,被告丑○○是負責管帳,被告辰○○負責作帳,被告庚○○、辛○○為員工,且上開錢莊放貸模式就是重利方式為之。
10 被害人即少年王○宇、證人黃鴻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通訊軟體Messenger翻拍照片1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ㄧ)之事實。
11 證人即少年陳○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1.證明犯罪事實一、(ㄧ)之事實。
2.證明被告辛○○、同案被告袁偉軒均為上開錢莊之員工。
12 被害人卯○○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13 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Messenger翻拍照片1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三)之事實。
14 被害人申○○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借據與本票照片1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四)之事實。
15 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五)之事實。
16 被害人酉○○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六)之事實。
17 告訴人壬○○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七)之事實。
18 被害人未○○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八)之事實。
19 證人邱沛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錢莊係被告丑○○借用其名義設立,另被告庚○○有與該錢莊合作之事實。
20 少年謝○豪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訊中之之具結證述。
證明上開錢莊真實老闆為被告子○○之事實。
21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客戶明細表、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丑○○、子○○放貸之重利被害對象人數眾多,是被告子○○稱對重利一事不知情,顯屬狡辯之詞,不足採信。
22 被告丑○○、子○○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丑○○、子○○均自109年起即共同討論上開錢莊之經營策略,並且指示調整放貸之利息與計算天數,足見被告丑○○、子○○有共同行為決議之事實。
23 當鋪讓渡書1紙。
證明宏豐當鋪於110年3月起為被告子○○所購買之事實。
24 被告丑○○、辰○○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上開錢莊之白板照片。
證明被告辰○○擔任上開錢莊之會計人員,每日管理上開錢莊之帳冊資料。
25 當鋪員工薪資表1份。
證明被告巳○○、寅○○、辛○○、袁偉軒、庚○○均為上開錢莊之員工 26 當鋪名片1份。
證明被告子○○參與上開錢莊之經營,被告庚○○、戊○○均為上開錢莊之員工。

(二)犯罪事實欄二
1 被告巳○○於警詢中之自白與供述。
被告巳○○固坦承有參與上開錢莊,並有犯罪事實欄二貸款行為與約定重利行為,惟辯稱:伊根本都沒收到利息云云。
2 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戊○○固坦承有協助被告巳○○進行犯罪事實欄二貸款行為與收取重利行為。
3 證人午○○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翻拍照片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欄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告吳進毅於警詢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被告辛○○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1.被告辛○○固坦承有在現場攝影,然堅決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伊沒有動手云云。
2.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被告癸○○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癸○○固坦承有在現場並約被害人即少年劉○宏見面,然堅決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伊在旁邊看,沒有動手云云。
5 少年謝○豪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訊中之之具結證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護字第169號宣示筆錄1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6 被害人即少年劉○宏、證人劉威辰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7 現場影片及其截圖1份、少年劉○宏病歷資料表1份、通訊軟體Messenger翻拍照片1張。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事實,係涉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嫌。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告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共犯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告,就其涉犯之數犯罪事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犯罪事實欄一、(ㄧ)中,被告子○○、丑○○、辰○○行為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共犯陳○軍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另犯罪事實欄三中,被告辛○○、吳進毅、林建成、癸○○行為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共犯謝○豪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害人即少年劉○宏亦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毛 永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被告 涉嫌之 犯罪事實 共犯 起訴罪名 備註 1 子○○ 犯罪事實欄一、(ㄧ) 丑○○、辰○○、袁偉軒、少年陳○軍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無 犯罪事實欄一、(二) 丑○○、辰○○、袁偉軒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接續一行為 犯罪事實欄一、(三) 丑○○、辰○○、寅○○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接續一行為 犯罪事實欄一、(四) 丑○○、辰○○、辛○○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接續一行為 犯罪事實欄一、(五) 丑○○、辰○○、辛○○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無 犯罪事實欄一、(六) 丑○○、辰○○、庚○○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接續一行為 犯罪事實欄一、(七) 丑○○、辰○○、巳○○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無 犯罪事實欄一、(八) 丑○○、辰○○、辛○○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無 2 丑○○ 犯罪事實欄一、(ㄧ) 子○○、辰○○、袁偉軒、少年陳○軍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無 犯罪事實欄一、(二) 子○○、辰○○、袁偉軒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接續一行為 犯罪事實欄一、(三) 子○○、辰○○、寅○○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接續一行為 犯罪事實欄一、(四) 子○○、辰○○、辛○○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接續一行為 犯罪事實欄一、(五) 子○○、辰○○、辛○○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無 犯罪事實欄一、(六) 子○○、辰○○、庚○○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接續一行為 犯罪事實欄一、(七) 子○○、辰○○、巳○○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無 犯罪事實欄一、(八) 子○○、辰○○、辛○○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無 3 辰○○ 犯罪事實欄一、(ㄧ) 子○○、丑○○、袁偉軒、少年陳○軍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無 犯罪事實欄一、(二) 子○○、丑○○、袁偉軒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接續一行為 犯罪事實欄一、(三) 子○○、丑○○、寅○○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接續一行為 犯罪事實欄一、(四) 子○○、丑○○、辛○○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接續一行為 犯罪事實欄一、(五) 子○○、丑○○、辛○○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無 犯罪事實欄一、(六) 子○○、丑○○、庚○○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接續一行為 犯罪事實欄一、(七) 子○○、丑○○、巳○○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無 犯罪事實欄一、(八) 子○○、丑○○、辛○○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無 4 寅○○ 犯罪事實欄一、(三) 子○○、丑○○、辰○○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接續一行為 5 辛○○ 犯罪事實欄一、(四) 子○○、丑○○、辰○○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接續一行為 犯罪事實欄一、(五) 子○○、丑○○、辰○○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無 犯罪事實欄一、(八) 子○○、丑○○、辰○○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無 犯罪事實欄三、 袁偉軒、林建成、吳進毅、癸○○、少年謝○豪 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嫌。
接續一行為 6 庚○○ 犯罪事實欄一、(六) 子○○、丑○○、辰○○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接續一行為 7 巳○○ 犯罪事實欄一、(七) 子○○、丑○○、辰○○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無 犯罪事實欄二、 戊○○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接續一行為 8 戊○○ 犯罪事實欄二、 巳○○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接續一行為 9 林建成 犯罪事實欄三、 袁偉軒、辛○○、吳進毅、癸○○、少年謝○豪 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嫌。
接續一行為 10 吳進毅 犯罪事實欄三、 袁偉軒、辛○○、林建成、癸○○、少年謝○豪 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嫌。
接續一行為 11 癸○○ 犯罪事實欄三、 袁偉軒、辛○○、林建成、吳進毅、少年謝○豪 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嫌。
接續一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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