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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陳俊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被 告 曾玟心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俊賢
邱永昌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45號、111年度偵字第8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明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又共同犯重利罪,共七罪,各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俊宏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又共同犯重利罪,共七罪,各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十五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玟心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又共同犯重利罪,共七罪,各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應執行拘役九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俊賢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四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永昌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之切結書(明星段464-2)、會議內容、員工績效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抵押設定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各一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花蓮二信收據存根各二張、花蓮二信貸收票據存入憑單四張、商業本票六本、筆記本二本、流當汽機車證明申請書、借據、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借款人資料表、當票、金炸物現金簿、當鋪廣告宣傳單、花蓮二信存摺、自願委託高借切結書、宏豐當舖(客戶借款簽立文件及保管證件明細表)、宏豐當鋪名片—陳俊宏、邱永昌、杜金德、陳志明、自製本票、金錢借貸契約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各一本、智慧型手機二支、隨身碟二個、電腦主機、HUAWEI筆記型電腦、ACER筆記型電腦(含電腦包、滑鼠及充電線)各一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陳志明、陳俊宏、曾玟心、陳俊賢、邱永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檢察官徵得法院同意並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當事人雙方就願受科刑範圍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且被告認罪,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中(一)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如附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之記載,應予更正補充為「陳志明、陳俊宏、曾玟心、袁偉軒(袁偉軒涉犯加重重利、恐嚇罪嫌部分,經本院另案審理中)為成年人,明知陳○軍(民國00年0月生)為少年,竟與少年陳○軍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袁偉軒負責放貸、陳○軍負責催收業務,利用王○宇(00年0月生,無證據證明陳志明、陳俊宏、曾玟心於案發時知悉王○宇為未成年乙情,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需錢孔急,遂於110年3月26日15時,在花蓮縣玉里鎮之豆乳雞炸雞店,由袁偉軒貸與王○宇新臺幣(下同)1萬元,約定以每日為1期,每期利息200元,並預扣首期利息2000元,實際僅交付8000元與王○宇,且要求王○宇當場簽發本票1張予袁偉軒作為擔保,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倒數第5行「復於同月某不詳時點,由陳志明負責處理,在花蓮縣○里鎮○○○街0○0號住處貸予金錢50萬元,每1個月為1期,收取3萬元利息,並預扣1期利息3萬元(換算週年利率為72%),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應予補充為「嗣於同年月,在不詳地點,陳志明、陳俊宏、曾玟心、袁偉軒接續上開犯意,見陳○娥已無法負擔上開還款,仍乘其急迫之際,由陳志明負責該次放貸業務,貸與陳○娥50萬元,約定以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3萬元,並預扣首期利息後,實際僅交付47萬元與陳○娥,以此方式接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倒數第3行「嗣於000年00月間,貸予金錢1萬元,每15日為1期,收取2,000元利息,並預扣1期利息2,000元,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應予補充為「嗣於000年00月間,在花蓮市某處,陳志明、陳俊宏、曾玟心、陳俊賢接續上開犯意,見王○翰已無法負擔上開還款,仍乘其急迫之際,接續以上開相同貸款條件貸與王○翰1萬元,並預扣首期利息後,實際僅交付8000元予王○翰,以此方式接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倒數第3行「復於000年0月間,貸予鄧○宏15萬元,每15日為1期,收取1萬500元利息,並預扣1期利息1萬500元,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應予補充為「嗣於000年0月間,在上開處所內,陳志明、陳俊宏、曾玟心、張哲維接續上開犯意,見鄧○宏已無法負擔上開還款,仍乘其急迫之際,貸與鄧○宏15萬元,約定以每15日為1期,每期利息1萬500元,並預扣首期利息後,實際僅交付13萬9500元與鄧○宏,以此方式接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倒數第3行「復於同年某時許,在花蓮縣○里鎮○○路0段00號黎○娥住處,另由邱永昌負責處理貸予黎○娥10萬元,每月為1期,收取5,000元利息,並預扣1期利息5,000元,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應予補充為「嗣於同年某日時許,在上開處所內,陳志明、陳俊宏、曾玟心、邱永昌接續上開犯意,見黎○娥已無法負擔上開還款,仍乘其急迫之際,貸與黎○娥10萬元,約定以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5000元,並預扣首期利息後,實際僅交付9萬5000元與黎○娥,以此方式接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㈥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中(一)犯罪事實一之記載部分,證據刪除「編號18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另應補充「扣押物品清單、被害人黎○娥簽發之本票影本2紙、被告陳志明、陳俊宏、曾玟心、陳俊賢、邱永昌(下合稱被告陳志明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184至210、512頁,本院卷二第223至224頁)」。
三、附記事項: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至(四)、(六)部分,被害人陳○娥、王○翰、鄧○宏、黎○娥前後向被告陳志明等人經營之宏豐當鋪借款2次,然觀諸前後次之借款,或皆以相同之借貸條件(相同利率),或同以預扣首期利息之方式計息,且前後2次借款,被害人、借款地點相同,借貸時間密接,被告陳志明等人顯係出於收取重利之單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是縱被告陳志明等人以宏豐當鋪名義借款予相同被害人2次,仍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依接續犯論以重利罪一罪。
㈡加重事由:經查,被告陳志明、陳俊宏、曾玟心行為時均為成年人,且均明知共犯陳○軍為未滿18歲之少年(見本院卷二第223至224頁),而具有與少年共同實施故意犯罪之加重事由,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是檢察官主張被告陳志明、陳俊宏、曾玟心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僅具有與少年共同犯之加重事由,核無不合。
㈢沒收:⒈犯罪所用之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向被告陳志明等人確認扣案物為何人所有即予本案犯罪之關聯性時,被告陳志明陳稱:扣案之切結書、會議內容、員工績效表各1張、商業本票1本均為其所有,且供本案犯行使用,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等語;
被告陳俊宏陳稱: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電腦主機、HUAWEI筆記型電腦、ACER筆記型電腦(含電腦包、滑鼠及充電線)各1台、動產抵押契約、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各1張、流當汽機車證明申請書、借據、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借款人資料表、當票、金炸物現金簿、花蓮二信存摺、自願委託高借切結書、宏豐當鋪(客戶借款簽立文件及保管證件明細表)、宏豐當鋪名片—陳俊宏、邱永昌、杜金德、陳志明、自製本票、金錢借貸契約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各1本、筆記本2本、商業本票5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花蓮二信收據存根各2張、花蓮二信貸收票據存入憑單4張、隨身碟2個均為其所有,且供本案犯行使用,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等語;
被告曾玟心陳稱: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是由我所有,且供聯絡陳志明、陳俊宏,遂行本案犯行所用等語;
被告邱永昌陳稱:扣案之當鋪廣告宣傳單是經營當舖而為本案犯行使用,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5至427、493頁),是扣案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物均屬分別供被告陳志明、陳俊宏、曾玟心、邱永昌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為供被告陳志明、陳俊宏、曾玟心、陳俊賢、邱永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⑴重利罪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
是犯重利罪者,自應將其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就其實際所分得之財物部分均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然觀諸卷內事證,被告陳志明等人向被害人所收取之利息總額,在被告之間如何分配,需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⑵被告陳志明等人既已於協商程序就犯罪所得之數額達成合意,且依現存卷證資料,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陳志明等人間所分配之犯罪所得數額,則被告陳志明等人與檢察官就犯罪所得數額部分所達成之協商合意,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本院審酌被告陳志明等人與檢察官已達成協商之合意,檢察官求刑時已就被告陳志明等人之犯罪事實、罪責輕重、法定加重事由及沒收範圍全盤納入考量,並確認被告陳志明等人知悉其等所認事實、罪名及因適用協商程序所喪失之權利,於協商程序中再告知被告陳志明等人上開事項,已保障被告陳志明等人之訴訟權利,協商內容並經當事人合意,且出於被告陳志明等人之真意為之,本案協商內容尚無違法或不當,亦無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消極事由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規定,即應尊重雙方當事人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雖檢察官與被告陳志明等人合意之主文,係於各被告所犯之罪項下分別諭知沒收,然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故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得參),是為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且不影響當事人雙方合意之沒收範圍,就本件扣案物部分,爰不在各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六、如有前項可得上訴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卷證索引
編號 卷證名稱全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110年度他字第865號 他字卷一 2 110年度他字第865號 他字卷二 3 110年度他字第865號 他字卷三 4 110年度他字第865號 他字卷四 5 110年度他字第865號 他字卷五 6 110年度他字第865號 他字卷六 7 110年度他字第1137號 他字二卷 8 111年度發查字第6號 發查卷 9 111年度偵字第880號 偵卷 10 花警刑字第1110000382號 警卷 11 111年度軍偵字第45號 軍偵卷 12 111年度聲羈字第11號 聲羈卷 13 112年度原訴字第55號 本院卷一 14 112年度原訴字第55號 本院卷二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80號
111年度軍偵字第45號
被 告 陳志明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被 告 陳俊宏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
被 告 杜金德
張哲維
曾玟心
林建成
邱永昌
吳俊毅(原名林文龍)
陳俊賢
黃健杰
許証勇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明、陳俊宏為父子關係,因覬覦高利放貸有利可圖,自民國109年間即在玉里地區共同經營放貸重利、不動產(土地、房產、車輛)質押、設定等情事,又於000年0月間在花蓮縣○里鎮○○路000○0號成立宏豐當鋪(登記名義人為陳俊宏之前配偶邱沛潔;
下稱上開錢莊),曾玟心為陳俊宏之女友,負責協助上開錢莊之會計記帳事務,共同組成重利集團。
陳志明、陳俊宏更令邱永昌、張哲維、袁偉軒、陳俊賢、杜金德、黃健杰、少年陳○軍(00年0月生,陳俊宏之子,原名邱○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其處理收款、放款業務,並分別於下列之時間、地點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一)少年王○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急需要金錢維修手機,經少年戈○程之介紹,遂向上開錢莊借
款,陳志明、陳俊宏、曾玟心、袁偉軒(袁偉軒涉犯加
重重利、恐嚇罪嫌另行通緝)、少年陳○軍即基於乘他
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
,並由袁偉軒負責借貸業務,少年陳○軍負責催收 ,竟
乘少年王○宇無經驗且急須用錢之際,於110年3月26日15時許,在花蓮縣○里鎮○○路00號豆乳雞炸雞店貸予金錢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日收取2,000元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為720%),並預扣1期利息2,000元,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陳○娥於000年0月間因積欠債務生活困頓急需用錢,遂向上開錢莊借款,陳志明、陳俊宏、曾玟心、袁偉軒(
袁偉軒涉犯加重重利罪嫌另行通緝) 即基於乘他人急
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並
由陳俊宏負責借貸業務,竟乘陳○娥急須用錢之際,在
花蓮縣○里鎮○○○街0○0號住處貸予金錢20萬元,每兩周收取1萬4,000元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為168%),並預扣1期利息1萬4,000元,又將陳○娥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過戶予陳俊宏作為擔保;復於同月某不詳時點,
由陳志明負責處理,在花蓮縣○里鎮○○○街0○0號住處貸予金錢50萬元,每1個月為1期,收取3萬元利息,並預扣1期利息3萬元(換算週年利率為72%),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王○翰於000年0月間因積欠債務急需用錢,遂向上開錢莊借款,陳志明、陳俊宏、曾玟心、陳俊賢即基於乘他
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
,並由陳俊賢負責借貸業務,竟乘王○翰急須用錢之際
,在花蓮市區某處,貸予金錢1萬元,每15日為1期,收取2,000元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為480%),並預扣1期利息2,000元;
復於000年00月間,貸予金錢1萬元,每15日為1期,收取2,000元利息,並預扣1期利息2,000元,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四)鄧○宏於000年0月間因生活開銷急需用錢,遂向上開錢莊借款,陳志明、陳俊宏、曾玟心、張哲維即基於乘他
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
,並由張哲維負責借貸業務,竟乘鄧○宏急須用錢之際
,在上開當舖內,貸予金錢20萬元,每15日為1期,收取2萬元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為240%),並預扣1期利息2萬元;
復於000年0月間,貸予鄧○宏15萬元,每15日為1期,收取1萬500元利息,並預扣1期利息1萬500元,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五)王○凡於110年7間因急需用錢,遂向上開錢莊借款,陳志明、陳俊宏、曾玟心、張哲維即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並由張哲
維負責借貸業務,竟乘王○凡急須用錢之際,在花蓮縣
富里鄉某7-11超商,貸予金錢3萬元,每10日為1期,收取3,000元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為360%),並預扣1期利息3,000元,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六)黎○娥於110年因急需用錢,遂向上開錢莊借款,陳志明、陳俊宏、曾玟心、邱永昌即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並由陳志明負
責借貸業務,竟乘黎○娥急須用錢之際,在花蓮縣玉里
鎮中山路1段之黎○娥住處,貸予金錢5萬元,每月為1期,收取2,500元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為60%),並預扣1期利息2,500元,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復於同年某時許,在花蓮縣○里鎮○○路0段00號黎○娥住處,另由邱永昌負責處理貸予黎○娥10萬元,每月為1期,收取5,000元利息,並預扣1期利息5,000元,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七)張○萍於110年3、4月間因積欠債務急需用錢,遂向上開錢莊借款,陳志明、陳俊宏、曾玟心、黃健杰即基於乘
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
絡,並由黃健杰負責借貸業務,竟乘張○萍急須用錢之
際,在花蓮縣玉里鎮光復路上「寶雅」對面,貸予金錢
8萬5,000元,每月為1期,收取8,500元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為120%),並預扣1期利息8,500元,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張○萍無法還款,黃健杰竟
逕行將張○萍之機車牽走。
(八)𠿪○梅於110年8間因購買曳引機急需用錢,遂向上開錢莊借款,陳志明、陳俊宏、曾玟心、張哲維即基於乘他
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
,並由張哲維負責借貸業務,竟乘𠿪○梅急須用錢之際
,在花蓮縣玉里鎮仁愛路1段之玉見包子店,貸予金錢2
5萬元,每半個月為1期,收取1萬5,000元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為144%),並預扣1期利息1萬5,000元,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黃○君於000年0月間因生活困頓急需用錢,遂向杜金德、黃健杰借款,杜金德、黃健杰遂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乘黃○君急須用錢之際,在花蓮縣卓溪鄉卓清村清水25之2號,由黃健杰貸予金錢2萬元,每10日收取2,000元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為360%),並預扣1期利息2,000元,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復於000年0月間,在花蓮縣○里鎮○○路0段00號之7-11超商,又經黃健杰貸予金錢2萬元,每10日為1期,收取2,000元利息,並預扣1期利息2,000元,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復於000年0月間,在花蓮縣玉里鎮玉里火車站廁所前,又經杜金德貸予金錢2萬元,每10日為1期,收取2,000元利息,並預扣1期利息2,000元,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黃○君無法還款,杜金德、黃健杰屢向黃○君催討,杜金德竟另要求其開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及辦理網銀帳號,交與其使用以償還借款(杜金德、黃○君涉犯幫助詐欺罪嫌,另案提起公訴)。
三、袁偉軒因不滿少年劉○宏(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竊取其置於上開錢莊之1,500元個人款項,遂與林○成、吳○毅(原名林文龍)、張哲維、許○勇、少年謝○豪(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先命許○勇以臉書訊息以「你自己出來我保你沒事」、「你不要讓我們過去找你,就不一樣了」等內容予少年劉○宏,少年劉○宏信以為真,便於110年5月6日4時許,前往其所指定之地點即花蓮縣○里鎮○○街00號「藝文中心」(第一現場)見面,到場後袁偉軒即手持安全帽、林○成持木棒及磚塊、吳○毅持鋁棒、少年謝○豪持高爾夫球桿、張哲維與許○勇以徒手等方式,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共同朝少年劉○宏頭部及身體等處攻擊成傷(袁偉軒、林○成、吳○毅、張哲維、許○勇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另張哲維更負責將施暴過程側錄,並上傳至LINE群組供不特定人觀覽;
隨後少年劉○宏因不堪渠等暴力相向逃離現場,仍遭袁偉軒等人持械追逐至藝文中心停車場前(第二現場)接續攻擊少年劉○宏,致血流不止倒地。
嗣後經張哲維通知少年劉○宏之兄劉威辰到場搭載少年劉○宏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玉里醫院救治,後因傷勢嚴重再轉送花蓮慈濟醫院就醫治療(傷勢為腦部受損、右側手部第三掌骨骨幹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及橫紋肌溶解等)。
四、案經張○萍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陳俊宏固坦承為宏豐當鋪之實際負責人且有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四)重利行為,但就其餘部分則表示係員工個人所為,不知情云云。
2 被告陳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志明固坦承有資助被告陳俊宏成立上開錢莊,惟堅決否認有參與上開錢莊之經營,辯稱:被告陳俊宏方為負責人,業務內容與伊無關云云。
3 被告陳俊賢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陳俊賢坦承有參與上開錢莊,並有犯罪事實欄一、(三)貸款行為與約定重利行為。
4 被告張哲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張哲維坦承有參與上開錢莊,並有犯罪事實欄一、(四)(五)(八)貸款行為與約定重利行為,但辯稱:都是伊自己私人放貸云云。
5 被告黃健杰於警詢中之自白與供述。
被告黃健杰固坦承有參與上開錢莊,並有犯罪事實欄一、(七)貸款行為與約定重利行為,惟辯稱:伊根本都沒收到利息云云。
6 被告曾玟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曾玟心坦承有參與上開錢莊作帳事宜,但辯稱:伊只是照被告陳俊宏指示作帳,對業務內容不知情云云。
7 被告邱永昌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邱永昌坦承有參與犯罪事實一、(六)借錢與收取利息行為,但辯稱:伊不是上開錢莊之員工,只是幫忙顧店,伊借貸也跟上開錢莊無關云云。
8 同案被告及證人馬詹勳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錢莊之真正負責人為被告陳志明等情。
9 同案被告杜金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錢莊中,被告陳俊宏是負責管帳,被告曾玟心負責作帳,被告邱永昌、張哲維為員工,且上開錢莊放貸模式就是重利方式為之。
10 被害人即少年王○宇、證人黃鴻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通訊軟體Messenger翻拍照片1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ㄧ)之事實。
11 證人即少年陳○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1.證明犯罪事實一、(ㄧ)之事實。
2.證明被告張哲維、同案被告袁偉軒均為上開錢莊之員工。
12 被害人陳○娥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13 被害人王○翰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Messenger翻拍照片1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三)之事實。
14 被害人鄧○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借據與本票照片1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四)之事實。
15 被害人王○凡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五)之事實。
16 被害人黎○娥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六)之事實。
17 告訴人張○萍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七)之事實。
18 被害人𠿪○梅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八)之事實。
19 證人邱沛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錢莊係被告陳俊宏借用其名義設立,另被告邱永昌有與該錢莊合作之事實。
20 少年謝○豪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訊中之之具結證述。
證明上開錢莊真實老闆為被告陳志明之事實。
21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客戶明細表、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陳俊宏、陳志明放貸之重利被害對象人數眾多,是被告陳志明稱對重利一事不知情,顯屬狡辯之詞,不足採信。
22 被告陳俊宏、陳志明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陳俊宏、陳志明均自109年起即共同討論上開錢莊之經營策略,並且指示調整放貸之利息與計算天數,足見被告陳俊宏、陳志明有共同行為決議之事實。
23 當鋪讓渡書1紙。
證明宏豐當鋪於110年3月起為被告陳志明所購買之事實。
24 被告陳俊宏、曾玟心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上開錢莊之白板照片。
證明被告曾玟心擔任上開錢莊之會計人員,每日管理上開錢莊之帳冊資料。
25 當鋪員工薪資表1份。
證明被告黃健杰、陳俊賢、張哲維、袁偉軒、邱永昌均為上開錢莊之員工 26 當鋪名片1份。
證明被告陳志明參與上開錢莊之經營,被告邱永昌、杜金德均為上開錢莊之員工。
(二)犯罪事實欄二
1 被告黃健杰於警詢中之自白與供述。
被告黃健杰固坦承有參與上開錢莊,並有犯罪事實欄二貸款行為與約定重利行為,惟辯稱:伊根本都沒收到利息云云。
2 被告杜金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杜金德固坦承有協助被告黃健杰進行犯罪事實欄二貸款行為與收取重利行為。
3 證人黃○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翻拍照片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欄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告吳○毅於警詢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被告張哲維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1.被告張哲維固坦承有在現場攝影,然堅決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伊沒有動手云云。
2.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被告許○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許○勇固坦承有在現場並約被害人即少年劉○宏見面,然堅決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伊在旁邊看,沒有動手云云。
5 少年謝○豪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訊中之之具結證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護字第169號宣示筆錄1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6 被害人即少年劉○宏、證人劉威辰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7 現場影片及其截圖1份、少年劉○宏病歷資料表1份、通訊軟體Messenger翻拍照片1張。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事實,係涉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嫌。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告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共犯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告,就其涉犯之數犯罪事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犯罪事實欄一、(ㄧ)中,被告陳志明、陳俊宏、曾玟心行為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共犯陳○軍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另犯罪事實欄三中,被告張哲維、吳○毅、林○成、許○勇行為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共犯謝○豪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害人即少年劉○宏亦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毛 永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被告 涉嫌之 犯罪事實 共犯 起訴罪名 備註 1 陳志明 犯罪事實欄一、(ㄧ) 陳俊宏、曾玟心、袁偉軒、少年陳○軍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無 犯罪事實欄一、(二) 陳俊宏、曾玟心、袁偉軒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接續一行為 犯罪事實欄一、(三) 陳俊宏、曾玟心、陳俊賢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接續一行為 犯罪事實欄一、(四) 陳俊宏、曾玟心、張哲維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接續一行為 犯罪事實欄一、(五) 陳俊宏、曾玟心、張哲維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無 犯罪事實欄一、(六) 陳俊宏、曾玟心、邱永昌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接續一行為 犯罪事實欄一、(七) 陳俊宏、曾玟心、黃健杰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無 犯罪事實欄一、(八) 陳俊宏、曾玟心、張哲維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無 2 陳俊宏 犯罪事實欄一、(ㄧ) 陳志明、曾玟心、袁偉軒、少年陳○軍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無 犯罪事實欄一、(二) 陳志明、曾玟心、袁偉軒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接續一行為 犯罪事實欄一、(三) 陳志明、曾玟心、陳俊賢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接續一行為 犯罪事實欄一、(四) 陳志明、曾玟心、張哲維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接續一行為 犯罪事實欄一、(五) 陳志明、曾玟心、張哲維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無 犯罪事實欄一、(六) 陳志明、曾玟心、邱永昌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接續一行為 犯罪事實欄一、(七) 陳志明、曾玟心、黃健杰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無 犯罪事實欄一、(八) 陳志明、曾玟心、張哲維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無 3 曾玟心 犯罪事實欄一、(ㄧ) 陳志明、陳俊宏、袁偉軒、少年陳○軍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無 犯罪事實欄一、(二) 陳志明、陳俊宏、袁偉軒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接續一行為 犯罪事實欄一、(三) 陳志明、陳俊宏、陳俊賢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接續一行為 犯罪事實欄一、(四) 陳志明、陳俊宏、張哲維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接續一行為 犯罪事實欄一、(五) 陳志明、陳俊宏、張哲維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無 犯罪事實欄一、(六) 陳志明、陳俊宏、邱永昌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接續一行為 犯罪事實欄一、(七) 陳志明、陳俊宏、黃健杰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無 犯罪事實欄一、(八) 陳志明、陳俊宏、張哲維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無 4 陳俊賢 犯罪事實欄一、(三) 陳志明、陳俊宏、曾玟心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接續一行為 5 張哲維 犯罪事實欄一、(四) 陳志明、陳俊宏、曾玟心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接續一行為 犯罪事實欄一、(五) 陳志明、陳俊宏、曾玟心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無 犯罪事實欄一、(八) 陳志明、陳俊宏、曾玟心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無 犯罪事實欄三、 袁偉軒、林○成、吳○毅、許○勇、少年謝○豪 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嫌。
接續一行為 6 邱永昌 犯罪事實欄一、(六) 陳志明、陳俊宏、曾玟心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接續一行為 7 黃健杰 犯罪事實欄一、(七) 陳志明、陳俊宏、曾玟心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無 犯罪事實欄二、 杜金德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接續一行為 8 杜金德 犯罪事實欄二、 黃健杰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接續一行為 9 林○成 犯罪事實欄三、 袁偉軒、張哲維、吳○毅、許○勇、少年謝○豪 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嫌。
接續一行為 10 吳○毅 犯罪事實欄三、 袁偉軒、張哲維、林○成、許○勇、少年謝○豪 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嫌。
接續一行為 11 許○勇 犯罪事實欄三、 袁偉軒、張哲維、林○成、吳○毅、少年謝○豪 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嫌。
接續一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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