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妙靜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妙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妙靜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院卷第107頁),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倘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名義簽發票據,固應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但其偽造之票據必須合於票據法所規定之必要記載事項者,方屬相當。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雖未規定本票之發票人應簽名或蓋章之位置,但應於票面適當之處所為之,方得認為屬於發票行為,倘票面已印有發票人欄,卻偽造簽名或蓋章於發票人欄以外之不相當位置,在社會通常觀念若不能認為係發票行為時,即難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匯票之債務,得由保證人保證之。
前項保證人,除票據債務人外,不問何人,均得為之。
保證應在匯票或其謄本上記載左列各款,由保證人簽名。
一、保證人之意旨。
二、被保證人姓名。
三、年、月、日。
保證未載明年、月、日者,以發票年、月、日為年、月、日。
保證未載明被保證人者,視為為承兌人保證;
其未經承兌者,視為為發票人保證。
但得推知其為何人保證者,不在此限。
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
票據法第58條、第59條、第60條、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列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4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盜蓋被害人「黃桂香」之印文於本票正面「金額欄」上方(交查卷第17至21頁),與「發票人欄」有相當之區隔,且明確記載「保證人」等字樣,顯係用以表示對本票負保證責任之意思,固為法律規定之文書,然難謂被告有使被害人黃桂香與其有共同發票之意,自無從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責,而應以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於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之付與告訴人陳俊傑而行使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盜用印文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被告雖有多次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然均係於同一時、地密切所為、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保其與告訴人陳俊傑間之債務,明知未得被害人黃桂香之同意及授權,即擅於本票上盜蓋「黃桂香」印文,並以被害人黃桂香將負上開本票之保證責任之方式偽造私文書,不僅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黃桂香之權益,亦造成相關私文書之信用性及社會經濟秩序不穩定,行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是經酌以被告上述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就讀碩士之智識程度及生活及經濟狀況(涉隱私,詳見院卷第120頁),兼衡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或書狀所表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院卷第63至64頁、第82至85頁、第121頁)等刑法第57條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有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可認其素行良好,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經過,堪信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於本案自偵查起即坦承犯行,可見其確實坦然正視己過,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過程,被告應該已經獲得教訓。
又被告雖未能獲得告訴人諒解,然考以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本不以被告有無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為必要條件,仍應考量刑罰之應報、預防(即一般預防,含威嚇及規範的再確認)、教化等功能有無彰顯,綜合一切情況評估個案被告有無執行刑罰之必要而為決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行為倘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是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是就本案而言,從被告素行及犯後態度等節以觀,可認其確已知所悔悟,甫以告訴人於收受本案本票後,因發現本票上出現「黃桂香」之印文,隨即要求被告重新開立等金額之本票4紙,且均已取得法院執行名義等節,有告訴人之111年12月16日刑事陳報狀、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86號、110年度司票字第10號民事裁定、111年度花簡字第309號民事判決(偵卷第13至16頁、第21頁、第23至24頁),可認告訴人所受收執本案偽造保證責任之本票之損害已即時獲得控制及補救,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亦應透過民事途徑尋求救濟,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全然排除被告得以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方式,重建社會化人格,況被告亦可透過法院課予刑法第74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負擔,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被告自發性之改善更新,且此預測性之判斷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被告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是本院綜合上情,寬認被告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兼衡督促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應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偽造上開保證責任之本票,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經交付與告訴人,自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又告訴人已要求被告重新開立相同金額、相同到期日、相同發票日(109年8月15日)之本票,且即便重新開立之本票未能兌現,被告亦未免除所積欠之本金及從109年8月15日起算之利息一節,業經被告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述明確(院卷第118頁),足見被告亦未因此獲得財產上之利益,自無所謂犯罪所得需經沒收。
再被告所盜蓋之「黃桂香」印文,亦屬被害人黃桂香真正之印文,非被告所偽造,是無從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2號起訴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