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原訴,67,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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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孝仁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慧玲



選任辯護人 林秉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32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孝仁犯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慧玲幫助犯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孝仁、陳慧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2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2人均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

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㈠本案檢察官與被告2人協商之刑度,均已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220頁),另被告陳慧玲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併依法遞減輕其刑。

本院認本案檢察官與被告2人之協商內容尚無違法或不當,亦無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消極事由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規定,即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㈡沒收部分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高孝仁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高孝仁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4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於被告高孝仁所諭知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高孝仁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車輛,又上開車輛經扣案後,已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責付被告高孝仁具領保管等情,業據被告高孝仁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14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第九大隊責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1、93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於被告高孝仁所諭知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所有人 1 鑿刀 2 支 高孝仁 2 鏡子 1 面 高孝仁 3 手電筒 1 支 高孝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所有人 1 7035-KG自用小客貨車 1 臺 高孝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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