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黃○○係原住民,其與塗○○為同居男女朋友,其等核屬家庭暴
- 二、黃○○見塗○○逃離後,因氣憤難消,另萌恐嚇危害安全及基於
- 理由
- 一、本案被告黃○○及辯護人、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足資證明被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 (二)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
-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犯罪事實二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五)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在
- 四、沒收部分
- (一)扣案本案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殺傷
- (二)扣案喜得釘1顆經送鑑定,認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
-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即犯罪事實一傷害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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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
選任辯護人 柏仙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74、3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係原住民,其與塗○○為同居男女朋友,其等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黃○○於民國112年3月25日22時許,與塗○○因細故發生爭執,黃○○遂基於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在花蓮縣鳳林鎮(地址詳卷)之房間內,將房門反鎖後,徒手毆打塗○○之頭部、臉部,致塗寶鈺受有頭臉部外傷、頭皮挫傷、鼻頭挫傷、鼻樑骨折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塗○○撤回告訴,詳後述),黃○○並環抱塗○○使塗○○無法離開房間而非法剝奪塗○○之行動自由,期間約10分鐘,經塗○○奮力掙脫後轉開房門鎖,且在房間外的黃俊昇亦將房門撞開並制止黃○○,塗○○遂逃出房間。
二、黃○○見塗○○逃離後,因氣憤難消,另萌恐嚇危害安全及基於非供作其生活中從事狩獵、文化、祭典或技藝傳承等活動使用目的而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之犯意,從房間內持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獵槍)追向塗○○,向塗○○恫稱「塗○○○你給我過來,你不過來我就射你」等語,並對空鳴槍,塗○○因心生畏懼而逃跑。
嗣經在場之人黃怡萍撥打110報案,員警獲報到場並扣得本案獵槍1支,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及辯護人、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足資證明被告犯罪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作為證據,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塗○○、證人黃俊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及證人黃怡萍、黃馨儀、簡俊雄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鳳警偵字第1120004237號卷第61-73、83-118頁,112年度偵字第2374號卷第87-92頁),並扣得本案獵槍1支,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與告訴人為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本案犯行,均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均該當同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核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犯罪事實二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為持用本案獵槍以恐嚇告訴人之事實(即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固應予責難,然本院審酌被告係因與告訴人有所爭執,始將原供作己身原住民文化上或生活上工具使用之本案獵槍,突改為不法用途,且截至本案獵槍為警扣案時止,其非法持有期間甚短,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已撤回告訴,並表示:我希望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我與被告同居多年,案發當天被告有飲酒,一時犯錯,我願意原諒他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是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倘科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法定最低本刑,不無過重之憾,難謂與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相符,在客觀上當堪憫恕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在房間內約10分鐘,後持本案獵槍造成告訴人恐懼,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41頁),再審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並表示:我已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7頁);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離婚,無子女,需扶養父親,工作為建築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42、16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犯罪事實二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本案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喜得釘1顆經送鑑定,認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而不具殺傷力,有前開鑑定書可佐,難認係違禁物,且被告稱本案所扣之喜得釘並未供本案犯罪使用(見本院卷第15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即犯罪事實一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所載事實,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自由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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