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原訴,86,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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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建君


林孟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游珈茹



陳正雄


潘湘蘭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德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告訴人劉德華、鍾曉婷、鍾宇慈指訴被告盧建君、林孟旋、游珈茹、陳正雄、潘湘蘭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等5人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上開告訴人均已與被告等5人達成和解,並均具狀對被告5人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1號
被 告 盧建君
林孟旋
游珈茹
陳正雄
潘湘蘭
上 2 人
選任辯護人 邱德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為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犯罪事實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建君、林孟旋、游珈茹、陳正雄、潘湘蘭與劉德華、鍾曉婷、鍾宇慈並不認識,也沒有仇恨,只是因為雙方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1時30分左右,分別在花蓮縣○○鄉○○路00號「鳥地方小吃店」內吃飯、喝酒,因為搶卡拉OK的麥克風發生誤會,盧建君、林孟旋、游珈茹、陳正雄、潘湘蘭竟然本於傷害的犯意聯絡,分別持塑膠椅、酒瓶砸擊、用拳頭毆打或推擠等等的方式共同毆打劉德華、鍾曉婷、鍾宇慈,導致劉德華受有腦震盪、顱骨及顏面骨閉鎖性骨折等的傷害;
鍾曉婷受有左側手臂、足部撕裂傷及手中部挫傷的傷害;
鍾宇慈則受有頭部挫傷的傷害。
二、案經劉德華、鍾曉婷、鍾宇慈告訴以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建君於警詢以及偵查中的供述。
被告盧建君坦承動手打人的事實,表示:我看到劉德華手上拿著亮亮的東西,我就拿椅子丟過去,然後用手毆打劉德華等語。
2 被告林孟旋於警詢以及偵查中的供述。
被告林孟旋坦承動手打人的事實,表示:我有動手打劉德華,也有推擠對方等語。
3 被告游珈茹於警詢以及偵查中的供述。
被告游珈茹坦承動手打人的事實,表示:我有動手打劉德華,沒有打鍾宇慈、鍾曉婷等語。
4 被告陳正雄於警詢以及偵查中的供述。
被告陳正雄坦承動手打人的事實,表示:我用拳頭打了劉德華3拳,應該是唱歌搶麥克風造成的等語。
5 被告潘湘蘭於警詢以及偵查中的供述。
被告潘湘蘭坦承動手打人的事實,表示:我有動手打劉德華,我也有拿玻璃碎片往劉德華身上砸等語。
6 ⑴告訴人劉德華於警詢及偵查中的證述。
⑵玉里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劉德華表示:盧建君、陳正雄、游珈茹徒手毆打我頭部、背部、眼睛、臉、肚子,潘湘蘭拿破碎的玻璃要往我身上刺等語。
告訴人劉德華遭毆打後受有腦震盪、顱骨及顏面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的事實。
7 ⑴告訴人鍾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的證述。
⑵玉里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鍾曉婷遭毆打後受有左側手臂、足部撕裂傷及手部挫傷等傷害的事實。
8 ⑴告訴人鍾宇慈於警詢及偵查中的證述。
⑵玉里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鍾宇慈遭毆打後受有頭部挫傷等傷害的事實。
9 監視器電子檔紀錄(檔名:CQEJ2997、DJDH4971、SMVX1034)以及截圖相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盧建君、林孟旋、游珈茹、陳正雄、潘湘蘭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的犯罪嫌疑。
被告盧建君、林孟旋、游珈茹、陳正雄、潘湘蘭成立共同正犯。
被告林孟旋、游珈茹分別於107年3月5日、107年5月28日執行前案有期徒刑完畢,為累犯。
三、告訴以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摘要另外認為被告5人成立刑法第150條的妨害秩序犯罪嫌疑以及被告陳正雄行為當時另口出「讓你死、殺死你」等語;
被告潘湘蘭口出:「我先把你老公砍死,下一個就是你」;
被告游珈茹口出:「你跟你老公一個都跑不掉」等語另外涉及刑法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的犯罪嫌疑。
關於刑法第150條的妨害秩序犯罪嫌疑的部分,檢察官偵訊過被告以及告訴人,一致地表示雙方都不認識,只是因為搶麥克風發生誤會,則本案既然是因為偶然、突發的爭執而引發毆擊行為,很難認定被告5人在聚集的時候,對於即將實施強暴、脅迫的行為有所認識,無法認定被告5人主觀上有妨害秩序的犯罪意思;
另外關於告訴人鍾宇慈指控被告陳正雄、潘湘蘭、游珈茹另外恐嚇危害安全的部分,此部分因為監視器紀錄沒有收音的設置,當庭勘驗監視器紀錄的過程,無法確認這部分的犯罪事實,所以除了告訴人鍾宇慈的指控以外,沒有補強證據,況且被告陳正雄、潘湘蘭、游珈茹口出恫嚇的行為當時,也有進一步動手實施傷害的行為,而侵害個人身體法益的犯罪態樣總是伴隨著侵害人身安全法益的性質,而本案訊問過被告並聽取告訴人的意見之後,檢察官認為被告陳正雄、潘湘蘭、游珈茹在行為當時,應該是出於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的目的,也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恐嚇告訴人鍾宇慈人身安全的犯罪意思,本於「罪疑惟輕」的證據法則,只能做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縱使依據告訴人的指控,被告盧建君、林孟旋、游珈茹、陳正雄、潘湘蘭5人成立妨害秩序犯罪嫌疑以及被告陳正雄、潘湘蘭、游珈茹涉及恐嚇的犯罪嫌疑,與起訴的傷害犯罪事實也是同一個社會基本事實,所以檢察官不另外做出不起訴處分。
四、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葉柏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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