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丙○明知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
- 二、丙○於112年1月21日凌晨4時許,攜帶上開手槍與附表一編號
-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 二、論罪科刑:
-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 (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 (四)自首部分:
- (五)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 (六)至於辯護意旨另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見原訴卷第75
- 三、沒收部分:
-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上開手槍為非制式手槍,屬槍砲
-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1顆,經送鑑
- (三)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之子彈1顆,經試射,無法擊發,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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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罕
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又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間,以網路購物之方式,向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賣家,購買取得附表一編號一可擊發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上開手槍)、附表一編號二具殺傷力之子彈31顆,附表一編號三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及附表一編號四之子彈1顆(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並放置其身上而持有之。
二、丙○於112年1月21日凌晨4時許,攜帶上開手槍與附表一編號二、三之子彈,至花蓮縣○○市○○○路00號之「2 BAR PUB」飲酒,於同日上午7時11分許自上址離去時,見該處門口有不特定人聚集,竟基於恐嚇危害公眾之犯意,持系爭手槍朝空中扣下扳機2次,其中1顆子彈(即附表一編號三之子彈)擊發(未扣案),另1顆子彈(即附表一編號四之子彈)並未擊發而遺留現場,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並隨即逃逸。
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槍、附表一編號二、四之子彈,而知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委由其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訴卷第78頁),且當事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原訴卷第211頁至第227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
他卷第35至37頁;
原訴卷第73至79、219至220頁),核與目擊證人吳潘志傑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49至50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2年1月2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與現場照片、花蓮縣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3至14、16、22至23、7、17至21、6頁;
他卷第12至17頁),並有上開手槍、附表一編號二之子彈扣案可資佐證。
而扣案之上開手槍、附表一編號二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認定如下:「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搶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3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1日刑鑑字第1120014410號鑑定書1件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而原先未試射之19顆子彈,經本院於審理中送鑑試射後,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41687號函附卷可稽(見原訴字卷第15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附表一編號三之子彈雖未扣案,惟附表一編號三之子彈與附表一編號二之31顆子彈係同時購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訴卷第219頁),足認附表一編號二、三之子彈係同一批次,堪信附表一編號三之子彈亦係金屬彈殼組合金屬彈頭而成,又附表一編號三之子彈已遭被告擊發,堪認是可擊發之子彈,從而,附表一編號三之子彈既為金屬製成,且可擊發,故應有殺傷力。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4項,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2日施行。
修正前第4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槍砲:指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修正後則規定:「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亦配合增列「制式或非制式」文字,第8條第4項則酌作文字修正,將「槍枝」統一修正為「槍砲」用詞。
而依行政院所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立法說明,有關槍砲定義之修正,係「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
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
、「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
並於立法說明補充「至於原司法實務所指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即非制式手槍部分之見解,自因本次修法變更槍砲之定義,本於具體個案審酌是否繼續適用。」
是綜依上開修正後之條文用語及立法者之意思,新法施行後,行為人倘經認定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槍枝(如衝鋒槍、步槍、手槍等),不論是制式或非制式槍枝,亦不問非制式槍枝其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若,概依同條第4項規定(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等)處罰,而不再依較輕之同條例第8條第4項所規定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等)論處。
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⒉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是被告持有本案槍、彈至為警查獲時止,為繼續犯,各僅成立單純一罪。
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32顆(附表一編號二之31顆子彈及附表一編號三之1顆子彈合計共32顆)部分,其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揆諸上開說明,為單純一罪,應論以一非法持有子彈罪。
又被告同時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與本罪該當;
所謂「公眾」則係指具有相當數量之「多數人」,易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係恐嚇特定或不特定具有相當數量之多數人,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使公眾產生畏懼,即已成立本罪;
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經發生實害,則非所問。
被告於112年1月21日上午7時11分許,自花蓮縣○○市○○○路00號之「2 BAR PUB」離去之際,持上開手槍朝空中開槍扣下扳機射擊子彈之行為,足使出入該「2 BAR PUB」或行經該路段之多數不特定人心生恐懼而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
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
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先於110年間非法持有上開手槍及附表一編號二、三具殺傷力之子彈後,嗣又於112年1月21日另行起意持槍恐嚇公眾,是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恐嚇公眾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自首部分:⒈按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再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本案被告就其所犯之就非法持有槍彈罪部分,若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可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免其刑;
就其所犯恐嚇公眾罪部分,若自首可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視得否減輕其刑,惟能否適用前開規定減免其刑,仍應視被告於本案有無「自首」情形而定,先予敘明。
⒉證人即案發時處理本案之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於112年1月21日任職於花蓮分局偵查隊,案發後我有前往豐川派出所,派出所當時已經調了案發現場的監視器錄影,在派出所時,有派出所的員警認出來監視器裡開槍的人是被告丙○,在此之前丙○尚未與警方聯繫說要投案,我記憶中,在派出所知道是丙○的時候,有想辦法去用我們的偵查手段去想要找到丙○,後來因為在派出所都沒有結果,我們就先回到隊上,開始想辦法找到丙○,在這個過程當中,我現在已經想不起來是哪一個同事跟我們說丙○有透過朋友聯絡到我們隊上的同事說,他要出來投案,接下來我的印象是,大概接近中午的時候,我們就約好在吉安鄉的知卡宣大道跟海岸路的統一超商附近,我們去到現場的時候,丙○就站在那裡等語(見原訴卷第223至225頁)。
就證人甲○○之前揭證述觀之,可知司法警察於得知被告在案發時地開槍,而涉犯持有槍彈、恐嚇公眾罪後,即已因觀看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認出開槍之行為人係被告,於此情況下,堪認司法警察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懷疑本案實際行為人為被告,而被告係於司法警察官看監視器錄影畫面認出其開槍後,方聯絡司法警察聲稱欲投案,是被告既未在警方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之犯罪嫌疑前即坦承之,依前揭說明,自與自首之要件未合,從而被告並無依刑法第62條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減輕、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公訴意旨以:被告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向警方自首並主動報繳所持上開槍枝、子彈而願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請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辯護意旨以:被告應有刑法第62條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等語(見原訴卷第75、83至85頁),依上開說明,均無理由。
(五)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復持該等槍、彈在上午時間公然開槍朝空中扣下扳機射擊,其中1顆子彈擊發,行為之危險性甚高,被告所為足使出入「2 BAR PUB」或行經該路段之公眾心生畏懼,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亦見其無視公眾安全及國家法治,所為甚屬不當,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自行投案繳交上開槍、彈,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人須扶養、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經濟情況為勉持(見原訴卷第221頁)、持有槍、彈之數量及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得易科罰金之恐嚇公眾、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至於辯護意旨另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見原訴卷第75頁),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經宣告之有期徒刑業已超過2年,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
而被告所犯恐嚇公眾罪部分,考量被告係以持槍射擊方式犯之,行為之危險性甚高,犯罪情節非輕,若宣告緩刑將不足使被告認知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嚴重性,亦不足使其就自己犯行產生警惕,若不執行本件刑罰顯不適當,本院審酌上情,認為以不諭知緩刑為適當,爰不併予宣告緩刑,以啟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上開手槍為非制式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業如前述,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1顆,經送鑑試射擊發而喪失效用;
至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亦因被告射擊擊發而喪失效用,故均不予諭知沒收。
(三)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之子彈1顆,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日刑理字第1126030931號函附卷可稽(見原訴字卷第153頁),是上揭物品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前開時、地,以網路購物之方式,向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賣家,購買取得附表一編號四之子彈1顆後,即將之放置其身上而持有,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等語。
然查,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子彈1顆,經送鑑定,認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則被告寄藏該子彈即不構成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罪與上開有罪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搶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 非制式子彈 31顆 鑑定結果:送鑑子彈3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原先未試射之19顆子彈,經本院於審理中送鑑試射後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三 子彈 1顆 具殺傷力。
四 非制式子彈 1顆 鑑定結果:本院於審理中送鑑後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附表二: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花市警刑字第1120002480號卷 警卷 2 112年度他字第188號卷 他卷 3 112年度偵字第886號卷 偵卷 4 112年度原訴字第90號卷 原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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