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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罕
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90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罕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罕對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90號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對原判決不服,理由後補等語,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法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蘇 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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