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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吉雄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98號、3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另為協商判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林○○於民國112年2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93頁)可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98號
112年度偵字第3199號
被 告 李吉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吉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7日凌晨0時許,在花蓮縣○里鎮○○里○○00號前,以酒瓶毆打林○○頭部、對林清輝打耳光,致林清輝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
二、李吉雄於111年11月20日8時許,在花蓮縣○里鎮○○路0段000號前,見徐韻禮停放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鑰匙未拔,竟頓起貪念,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行竊上開自小貨車,逕自駕車離去。
李吉雄於111年11月21日11時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經花蓮縣○里鎮○○里○○000號前時,為警攔停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小貨車1輛(已發還)。
三、案經林清輝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部份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吉雄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距離兩公尺,我沒有打他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證人黃○○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於警詢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5 傷害案照片14張。
佐證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吉雄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徐○○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器畫面)6張。
佐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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