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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孝宗
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56、1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孝宗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孝宗被訴共同侵入住宅、毀損、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簡耀均(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8號判決確定)前與吳煜偉有糾紛,於民國110年3月1日15時許,見吳煜偉使用之車輛停放於花蓮縣○○鄉○○街00號前,誤以為吳煜偉在屋內,遂持金屬棒球棍,夥同持刀之蘇鈞浩(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43號判決確定)及林孝宗擅自破門入內,並共同毆打房內被誤認為吳煜偉之林宗澔(侵入住宅、毀損、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嗣簡耀均發現遭毆打之人並非吳煜偉,為使林宗澔說明吳煜偉之下落,簡耀均、林孝宗、蘇鈞浩即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5時30分許,要求林宗澔迅速穿著衣服,蘇鈞浩見林宗澔動作緩慢,揚言要砍林宗澔,林宗澔因此被迫乘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並由簡耀均駕駛,蘇鈞浩、林孝宗則分別坐在林宗澔左右,前往位於花蓮縣○○市○○○路000號之國聯車坊,直至同日18時30分許始讓林宗澔離去,以此非法方法共同剝奪林宗澔之行動自由。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林孝宗、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0-81、133-14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宗澔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共犯簡耀均、蘇鈞浩於警詢、證人謝怡萱於偵訊及審理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7-61、71-79、153-159頁,110年度他字第284號卷第229-239頁,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43號卷二第136-144頁),並有車輛位置圖、監視器畫面截圖、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3、101、103-111、119-121、277-281頁),且有扣案之金屬棒球棍1支可佐,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對被害人施加恐嚇,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又被告與簡耀均、蘇鈞浩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5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及提出之資料審酌被告前因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且為涉犯罪質相類同之犯罪(均屬暴力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自有相當惡性,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改過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有鑑於此,認須延長被告之矯正期間,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簡耀均、蘇鈞浩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其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存卷可考(見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43號卷一第419頁);
再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分工;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無需扶養家人,入監前工作是木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6萬元(見本院卷第144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本案扣案之金屬棒球棍1支,為共犯簡耀均所有並供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共犯簡耀均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43號卷二第203頁),惟該金屬棒球棍業經本院於110年度原訴字第43號案件中宣告沒收,有前開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31-4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共犯簡耀均、蘇鈞浩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傷害、毀損之犯意,於110年3月1日15時許,擅自進入告訴人住宅內,並逕自前往2樓,共犯簡耀均以腳將告訴人房間門踹開,致門鎖毀損不堪使用,被告、共犯簡耀均再持木棒、鋁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左前胸胸壁挫傷、左肩膀挫傷、左眼及眼眶損傷、左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與共犯簡耀均、蘇鈞浩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規定參照。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共犯簡耀均、蘇鈞浩傷害、侵入住宅、毀損案件,起訴書認其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43號卷一第419頁),依照上開說明,本案就上開部分,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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