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原選訴,12,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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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選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文


選任辯護人 陳郁涵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峰竹


選任辯護人 王姿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選偵字第88號、111年度選偵字第98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34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文幫助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五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二場次。

褫奪公權三年。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林峰竹幫助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五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二場次。

褫奪公權三年。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長文、林峰竹均係「林氏家族」LINE群組之成員。緣葉志豪係花蓮縣議會第20屆縣議員選舉(即111年九合一選舉,公告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下稱本案選舉)第五選舉區之候選人(號次:第2號;該選舉區之投票權人限設籍在花蓮縣花蓮市、吉安鄉、新城鄉及秀林鄉之平地原住民),與葉聰言、林姵棋、林春明等人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4日12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之豐川菜館席開20桌,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8,700元,另由葉聰言購買合計價值3萬5,300元之酒水,供到場具有本案選舉投票權之人無償享用(下稱上開餐會),於席間另向上述有投票權之人請託支持,以此方式向上述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渠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葉志豪、葉聰言、林姵棋、林春明等人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選訴字第8號分別判處罪刑在案),林長文、林峰竹知悉葉志豪、葉聰言、林姵棋、林春明等人舉辦餐會之目的顯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仍分別基於幫助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長文於111年3月31日13時34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受林春明請託向「林氏家族」LINE群組之成員公告即將舉辦上開餐會之消息,林長文遂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傳送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訊息至該群組,使群組成員獲悉消息後紛紛表達參加意願及人數,協助葉志豪、葉聰言、林姵棋、林春明等人達成廣邀有投票權之人參加餐會之目的,再由渠等於餐會當天遂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

(二)林峰竹透過「林氏家族」LINE群組獲悉選舉餐會資訊後,除在前揭LINE群組傳送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訊息以鼓吹群組成員踴躍參與外,另於上開餐會舉辦前之不詳時間分別向呂秋月、莊直夫及林春妹等設籍在花蓮縣花蓮市國福里之里民,以「請舅媽吃飯(呂秋月部分)」、「退休要辦桌請吃飯(莊直夫部分)」及「親戚聚餐(林春妹部分)」等各式理由,邀約渠等到場,再由葉聰言、林姵棋、林春明及葉志豪等人於餐會當天遂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暨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另案被告葉志豪、葉聰言、林姵棋、林春明等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在前,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就被告林長文、林峰竹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認與上開受理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規定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2年7月6日追加起訴(見原選訴卷第5頁),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得合併審理、裁判。

二、證據能力: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林長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委由辯護人表示無意見、林峰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委由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選訴卷第106至107頁),且當事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原選訴卷第149至16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長文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88卷第47至57頁;

原選訴卷第104至105、163頁);

被告林峰竹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選訴卷第104至105、163頁),核與證人林春明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236卷第41至47、49至53頁;

偵88卷第21至25、33至45頁)、證人呂秋月於警詢、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見偵98卷第97至102、123至126頁)、證人莊直夫於警詢、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見偵98卷第131至137、163至166頁)、證人林春妹於警詢、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見偵98卷第171至177、191至197頁)、證人葉志豪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卷第227至235頁)相符,並有林氏家族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陳秋子)、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1年11月22日扣押筆錄(花蓮縣○○鄉○○路0段00號,被告林長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343號搜索票(被告林峰竹)、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1年12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上開餐會服裝照片1張、豐川菜館帳務單據1份、酒品照片1張、酒品單價照片1張、林春妹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呂秋月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莊直夫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警262卷第87至97、99至102、103、105頁;

警236卷第81、83至87、89、91、101、123至125頁;

他卷第65、67頁;

偵98卷第67、115、155頁)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三、附表四之物扣案可考,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幫助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規範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其中包含行求賄賂、期約賄賂及交付賄賂等3種獨立之犯罪型態,雖有高低階段性,具有吸收關係,但仍可各自獨立成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賄賂」,係指有形並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

而「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交付不正利益罪之處罰,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相較於刑法第144條而言,應屬特別法,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當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候選人於投票時以車輛接送選舉人或為備餐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者,自屬違法(司法院院解字第3703號解釋可資參照)。

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

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審酌賄選係屬犯罪行為,政府亦大力宣導,且近年亦厲行查緝,其欲賄選者,均不敢公然為之,其或假藉名義提供不正利益者,或透過地方樁腳秘密進行者,變相賄選者不一而足,被告等既藉免費餐會之名義賄選,如提供之物僅為茶水或相類者,其價值亦不足以動搖享用者投票時之意思決定,此種情形即非可視為賄選,然就另案被告葉志豪、葉聰言、林姵棋、林春明等人以免費招待餐飲之方式,提供為一桌3,000元許之酒席,另購買合計價值3萬5,300元之酒水(平均一桌約1,765元),固就各個與宴之人不能量化為各收受若干不正利益,惟與宴之人在宴會中親聞要求與宴之人投票支持另案被告葉志豪參選人之訊息,強化與宴之人對葉志豪印象,與宴之人於餐會中受免費之招待,於投票之時即足以因此次免費餐飲之招待,而影響其投票之決定,進而將選票投給葉志豪,上開餐會係足以動搖選民意思決定之不正利益。

又被告林長文在「林氏家族」LINE群組傳送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訊息以公告舉辦上開餐會之消息,被告林峰竹在「林氏家族」LINE群組獲悉選舉餐會資訊後,除在前揭LINE群組傳送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訊息以鼓吹群組成員踴躍參與,並邀約呂秋月、莊直夫及林春妹等設籍在花蓮縣花蓮市國福里之里民,到場參加上開餐會,使另案被告葉志豪等人得以於上開餐會當天遂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被告2人之行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所為,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幫助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

被告2人先後數次行為,均係在特定單一之選區,於密接之時間內,基於同一幫助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為之,所侵害者均為選舉公正之同一國家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幫助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容有未洽,惟此二者所犯法條既屬相同條項,爰不變更起訴法條。

(三)刑之減輕:⒈刑法幫助犯部分:(被告2人均有適用)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2人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幫助他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為幫助犯,爰均依前揭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偵查中自白部分:(僅被告林長文有適用)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林長文於偵查時自白前開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上揭規定,就被告林長文所犯幫助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之表徵,需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此深刻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得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然為圖使另案被告葉志豪當選花蓮縣議員,利用原鄉部落選民心性純樸,容易生湧泉感恩之心,以舉辦免費餐會等專飾賄選之術,其等所為若不嚴懲,縱我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立法再精、執法單位宣導及查緝再嚴,恐均無由禁絕此種苞苴賄賂之風;

復考量被告林長文於偵查、審理階段均坦承犯行、被告林峰竹於審理階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林長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已婚、須扶養1名殘障子女、目前無業、經濟狀況為小康;

兼衡被告林峰竹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離婚、須幫忙照顧孫子、目前打零工、月收入約2萬元、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原選訴卷第166至1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林長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林峰竹前因他案經判處徒刑確定,其後經緩刑報結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2人均符合緩刑條件。

本院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罪,足見被告2人均有悔悟之心,經此偵查、判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諒經此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為使各被告有自新之機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各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又為確保被告2人能自本案中深切反省,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告2人一定負擔之必要,本院考量被告2人之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各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落實首重犯罪預防之緩刑制度。

另為督促被告2人日後能重視法紀,導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應併課予被告2人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而警惕自省,藉資作為自身經驗之銘刻,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各被告於本主文所示之期間內,應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收惕儆及啟新之雙效。

又前揭保護管束期間應遵行事項,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各被告應對此特別注意。

四、褫奪公權部分:

(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

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

(二)本案被告2人幫助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均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均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審酌各自之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林長文、林峰竹所有並持之用以連接網際網路後,透過手機內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分別發布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訊息之用,業具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認(見原選訴卷第161頁),堪認前揭扣案之物係供作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並非違禁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內容 1 111年3月31日13時34分許 各位家族,有關4/4當天中午參加的人數報上來,好讓我們好訂桌謝謝啦。
2 111年3月31日13時38分許 到4/1日晚上九點截止報名感謝大家。
3 111年3月31日13時45分許 不是愚人節喔!是真的,謝謝大家的配合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內容 1 111年3月31日18時56分許 +3 2 111年4月1日14時54分許 各位兄弟姊妹要快,有的還沒報人數哦,我的人數晚上還會報,因國福是的村民也想來 3 111年4月1日14時55分許 加油 4 111年4月1日14時56分許 國福里才對 5 111年4月1日20時9分許 我的要改+18(謝謝) 6 111年4月3日18時58分許 林信吉一桌,謝謝兄弟姊妹支持,明天中午十一點豐川餐廳大門見。
7 111年4月3日19時8分許 水啊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 1支 型號:OPPO,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林長文所有。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 1支 型號:三星,IMEI1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IMEI2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林峰竹所有。

附表五: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參選人葉志豪文宣名片 1張 林長文所有。

附表六: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吉警偵字第1110028262號卷 警262卷 2 花市警刑字第1110037236號卷 警236卷 3 111年度選他字第129號卷 他卷 4 111年度選偵字第88號卷 偵88卷 5 111年度選偵字第98號卷 偵98卷 6 112年度選偵字第1號卷 偵1卷 7 112年度原選訴字第12號卷 原選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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