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原重訴,2,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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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庭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撤銷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庭維就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56號裁定所為之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之處分准予解除。

理 由

一、按限制住居處分,乃對於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被告,命令住居於現在之住所或居所,不准遷移,或指定相當處所,限制其住居,而免予羈押或停止執行羈押之方法;

此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

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仍有繼續限制住居之必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李庭維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本院審酌各項事證,認無延長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以112年偵聲字第56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併裁定聲請人即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禁止與本案之共犯、證人聯繫、接觸,如未能於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前具保,則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同日(16日)即由他人出面具保並提出上開保證金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卷為憑。

三、而聲請人即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檢察官於112年12月11日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且其自112年10月17日起,已因另案入監執行,現仍在法務部○○○○○○○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考;

本院審酌聲請人即被告現在監執行有期徒刑7年(目前執行完畢日為119年8月15日),刑期非短,其人身自由既已處於長期拘束在固定處所之情狀,目前當已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是聲請意旨以其因案執行中,已無限制住居之必要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聲請人即被告經本院解除其限制住居之處分後,其戶籍得否遷移至目前執行之監所,此非本院之權責,應由其與戶政機關及該監所依戶籍法等相關規定依法辦理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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