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原重訴,2,20240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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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澤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48、7844、79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銘澤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所、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案經起訴後繫屬法院時,或案件經提起上訴後卷證送交上訴審法院時,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一個月者,一律延長為一個月。

故案件繫屬法院後,應儘速辦理分案並即通知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法定延長期限之屆滿日,法官於收案後,應即審查是否符合限制出境、出海之法定要件及其必要性,速為妥適之決定。

如決定予以限制出境、出海者,其期間接續在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及法定延長期間屆滿後重新起算。

但不得逾八個月。

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及法定延長期間,均不計入前項重新起算之期間。

但算入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總期間(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4點之3第6項、第7項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陳銘澤(香港地區人民)前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並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2年8月19日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同日即發交執行;

嗣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並經本院訊問被告,且參酌被告之供述及卷內各項事證後,認被告涉犯上開各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仍有勾串共犯、證人及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然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等各項情狀,認得以其他方式替代,即可確保後續偵查、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乃於112年10月16日裁定被告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號3棟14樓之3,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禁止與本案之共犯、證人聯絡、接觸在案,被告於同日即由具保人出面繳納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出所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56號裁定、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偵查中經本院裁定後,已於112年10月1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應於113年6月15日屆滿,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與共犯即同案被告林伯彥等人所涉上開各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而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並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及自白,以及檢察官起訴書所引據之各項證據方法,認被告所涉前開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罪嫌之法定本刑非低,其雖自承有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然於偵查之初係全盤否認,嗣所自承參與之時間與同案共犯所供者不符,非無避重就輕之嫌,亦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再參以其係香港地區人民,於入境停留期間即將屆滿之際,仍循臉書所刊登之廣告遠赴花蓮地區,其經本院依本院上開裁定所命其限制住居地址寄送之傳票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詳見本院卷第505頁),以及具保人於本院調查時所稱前尚可以電話與被告聯絡,惟於庭期前二日撥打後均無法接通,另以通訊軟體與被告母親連繫後,被告母親表示被告已知悉到庭時間,然不知被告未到庭之原因(詳見本院卷第503頁)等情,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而本案尚在審理中,基於本案審判及後續可能執行之國家司法權順利行使之公益考量、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以及被告本案所涉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以保全日後審理及可能執行等程序之進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涉各項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既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裁定被告自113年6月16日(即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屆滿後之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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