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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原重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吳雪萍 住○○市○○區○○○路00巷0號
被 告 潘治有
許○睿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正
黃○吟
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巧雯律師
上列被告潘治有因違反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經原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本件被告潘治有、許○睿共同涉犯詐欺等案件,經原告吳雪萍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認其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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