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重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吳姿萱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被 告 張智嘉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吳姿萱主張:被告張智嘉應與同案被告謝秉均、潘治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86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並主張事實及理由均詳如起訴書所載;
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之訴即應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