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原金簡,1,2023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寶鈺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16號、第7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寶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宋寶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本件犯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並侵害如起訴書所載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因其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行為,僅有一個,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件犯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頁),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各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彭棋駿於本院中達成調解,並已支付賠償金額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數量、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彭棋駿,誠如前述,堪認被告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又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因提供本件帳戶自詐騙集團成員分得詐騙贓款或不法利益,難認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且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4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本件帳戶而詐得之款項,核屬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僅成立幫助犯之被告之犯罪成果,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楊佳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716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717號
被 告 宋寶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寶鈺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將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並用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初某時,在花蓮縣○○市○○里○○00○0號居處,將其所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傳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指示,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寶鈺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並傳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被告無法提出其與「家庭代工」人員之通訊軟體訊息紀錄之事實。
3.被告以其丈夫生日為提款卡密碼,並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連同提款卡拍照後,一起上傳給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被告雖擔心對方可能是詐欺集團或不知道會如何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仍因很想賺錢貼補家用,而傳送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事實。
2 告訴人朱俊維於警詢時之供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訊息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彭棋駿於警詢時之供述、ATM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訊息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被告台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俊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朱俊維 111年4月20日16時32分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交友網站,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1日15時39分 3萬元 2 告訴人彭棋駿 111年4月13日14時許 同上。
111年4月13日20時14分、 111年4月21日13時35分 3萬元 2萬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