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原金簡,10,202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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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仕宏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25、2826、2849、313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蔣仕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蔣仕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綁定行動銀行之行動電話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其所為係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考量被告並未因提供帳戶資料而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如何之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僅成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自白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心存僥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款項匯入、領取之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詐取財物,並逃避司法追緝、製造金流斷點,非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其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王嘉偉、戴佳宏、被害人洪建安達成調解,惟嗣後有未按期給付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3、101、111頁),復未與告訴人張永碩、謝宗弦達成調解;

再審酌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工作為聯結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至8萬元(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辯護人以被告並無前科,且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能准予諭知緩刑等語。

然衡酌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非少,復僅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嗣後有未按期給付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3、101、111頁),業如前述,本院因認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被告既已將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上提款之人,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57頁),是本案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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