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原金簡,34,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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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婉琳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5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婉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四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李婉琳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975號帳戶沒收(全帳號詳卷)。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婉琳預見將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日至同年月19日期間之某時許,於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並將自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975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郵局帳戶)設定為MAICOIN帳戶綁定之本人實體銀行帳戶,再於同年翌(6)月18日,前往郵局,將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指定之台幣入金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188號(帳號詳卷,下稱入金帳號)設定為上開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而得以透過將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匯至入金帳號內之方式支付虛擬貨幣之購買價金。

嗣李婉琳於111年6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期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自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起訴書附表(以下簡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致王○○、葛○○、吳○、黃○○、鄭○○、葉○○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再操作被告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被害款項轉匯至入金帳號內,以購入附表所示金額之泰達幣,再於附表「被告MAICOIN帳號虛擬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本案MAICOIN帳戶內之泰達幣轉匯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證據名稱: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起訴書附表編號4「被害人匯款時間」欄位「11時45分」更正為「11時41分」(見警卷第211頁)。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5「被害人匯款時間」欄位「111年6月22日」補充為「111年6月22日10時18分」(見警卷第211頁)。

㈢被告李婉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1頁)。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之一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騙被害人王秀娟等6人,並幫助正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自陳係為投資虛擬貨幣,始提供自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且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等情,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101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資料予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極可能遭他人使用而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猶交付自己所有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被害人等6人因受騙而受有前述之財產損害及增加渠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

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與告訴人王○○,有匯款憑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1頁),犯後態度尚可,暨衡酌被告自陳之犯罪之動機(見本院卷第102頁)、本案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部分被害人尚未獲得賠償(見本院卷第119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婚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四、沒收㈠被告固有將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見本院卷第101頁),自無從遽認被告有因本案而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供所有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此部分帳戶資料屬犯罪所用之物,且前開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而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二年或三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而卷查本案郵局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因認該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

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申設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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