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解語婷雖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任意交予
- (二)案經張○○吟、黃○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花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且被告雖可預見任意提供帳戶
- (二)告訴人張○○吟、黃○鴻、蔣○坤、被害人李○良因遭詐騙集
- (三)此外,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0日儲字第1
-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洵
-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
- (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57號案件移送併辦
- (四)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無任何犯
- 四、緩刑宣告暨附條件之理由
- (一)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 (二)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與告訴人等間如附件之和解內容,
- (三)又前揭保護管束期間應遵行事項,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
- 五、關於沒收:
- (一)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 (二)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詐騙集團為本案犯罪
-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
- 八、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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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解語婷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9、175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4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解語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一)依附件所示和解內容履行;
(二)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四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解語婷雖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任意交予不詳他人使用,將能使該不詳他人或所屬詐騙集團用以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顯示名稱為「黃綵育」之人(下稱「黃綵育」)聯繫,約定每提供一筆帳戶資料,每10日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後,解語婷即依「黃綵育」指示,於同年11月6日13時16分許,在址設花蓮縣吉安鄉之統一超商吉昌門市,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二筆帳戶(下統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更改為「黃綵育」指定之數字後,寄交予「黃綵育」,以此方式幫助「黃綵育」或其所屬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利用本案帳戶,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張○○吟、李○良、黃○鴻、蔣○坤陷於錯誤,而分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操作,匯款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內,並經該詐騙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張○○吟等人因於匯款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吟、黃○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蔣○坤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且被告雖可預見任意提供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將遭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依「黃綵育」指示更改密碼後,寄交予「黃綵育」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明確(見本院卷第101頁)。
(二)告訴人張○○吟、黃○鴻、蔣○坤、被害人李○良因遭詐騙集團以附表二之方法所騙,分於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所匯之金錢旋遭提領等情,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核與證人張○○吟、黃○鴻、李○良、蔣○坤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麻豆分局警卷第11至15、17至21頁,吉安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吉安警卷一〉第19至20、23至26頁,吉安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吉安警卷二〉第25至26頁)。
(三)此外,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0日儲字第1111202235號函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告與「黃綵育」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張○○吟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擷圖、匯款帳戶存摺影本)、被害人李○良報案資料(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擷圖、繳費明細表翻拍照片)、告訴人黃○鴻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擷圖)、告訴人蔣○坤報案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擷圖)等資料在卷可參(見麻豆分局警卷第23至27、35至36、41至51頁,吉安警卷一第27至43、47至51、55至73頁,吉安警卷二第27至39、47至65頁,112偵1239號卷第23至57頁)。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自陳係為提供帳戶之打工機會,始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供詐騙集團使用,且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就幫助洗錢部分,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洗錢犯罪,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57號案件移送併辦之告訴人蔣○坤部分(附表二編號4),與原起訴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尚稱良好;
(2)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
(3)犯後業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透過辯護人協助,與告訴人等以附件所示之內容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71、75、105至106、129頁),犯後態度堪稱良好;
(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自陳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在醫院擔任護理員,月薪約2萬元,無其他扶養親屬,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暨附條件之理由
(一)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已依附件所示條件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等間如附件之調解內容,及被告自陳之經濟及家庭狀況,應給予較寬厚之自新機會等情,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2年。
(二)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與告訴人等間如附件之和解內容,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且被告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有遭用於犯罪之可能,仍為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顯見法治觀念淡薄,為改正錯誤之觀念並確保嗣後能謹記此次教訓、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保護管束期間,遵行主文所示之事項,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符緩刑宣告之目的。
(三)又前揭保護管束期間應遵行事項,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被告應對此特別注意。
五、關於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詐騙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非屬違禁物,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無從依該條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八、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件:
一、被告解語婷應給付李○良新臺幣2萬元。
給付方式為: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1日至民國112年10月30日止,按月每日10日前匯入李○良指定之帳戶(帳號資料詳卷)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
上開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解語婷應給付張○○吟新臺幣7萬元。
給付方式為: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1日至民國113年8月30日止,按月每日10日前匯入張○○吟指定之帳戶(帳號資料詳卷)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
上開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解語婷應給付黃○鴻新臺幣8萬元。
給付方式為: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1日至民國113年10月30日止,按月每日10日前匯入黃○鴻指定之帳戶(帳號資料詳卷)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
上開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四、被告解語婷應給付蔣○坤新臺幣2萬元。
給付方式為: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至民國113年3月1日止,按月每日10日前匯入蔣○坤指定之帳戶(帳號資料詳卷)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
上開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XXXXX00000000號(詳細帳號詳卷)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XXXXX294615號(詳細帳號詳卷)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張○○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17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張○○吟,佯稱為順發3C及玉山銀行人員人員,因誤植資料,將重複扣款,需張○○吟依指示將帳戶內金額轉至其他帳戶內以確保不會被扣款云云,致張○○吟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1月10日19時5分許 2萬9,988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111年11月10日19時8分許 2萬9,988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111年11月10日19時24分 2萬9,985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2 被害人李○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17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李○良,佯稱為hihibox網站客服及郵局人員,因設定錯誤將從帳戶內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李○良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1月10日17時56分許 2萬9,989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3 告訴人黃○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16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黃○鴻,佯稱為東海模型店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因訂單重複,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云云,致黃○鴻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1月10日17時4分許 4萬9,984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111年11月10日17時14分許 4萬9,968元 4 告訴人蔣○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17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蔣○坤,佯稱為東海模型店及富邦商業銀行人員,因身份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解除云云,致蔣○坤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1月10日18時2分許 2萬9,988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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