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原金簡,43,202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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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水涵




選任辯護人 陳品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水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164號帳戶沒收(全帳號詳卷)。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歐陽水涵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前某日,為取得投資股票之獲利,無償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164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黃晨」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黃晨」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黃晨」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中旬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王勇」結識陳靖樺,其向陳靖樺佯稱要郵寄內有貴重物品之包裹予陳靖樺,然需先繳納保證金方可領取包裹等語,致陳靖樺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月12日至18時16分許、同日18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而歐陽水涵竟依「黃晨」之指示,於同日21時47分許、21時48分許、21時49分許,於花蓮縣花蓮市某統一超商,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後,隨即前往宜蘭火車站,將現金5萬元交付與「黃晨」指定之不詳之人,無積極證據足證與「黃晨」為不同人,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參與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嗣陳靖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陳靖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歐陽水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㈠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是如行為人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但其所參與者,係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仍為正犯。

而被告先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黃晨」或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主觀上雖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其後所參與提領金錢並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既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間(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提款之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本院卷第49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極可能遭他人使用而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卻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帳號供詐騙集團成員,致告訴人因受騙而受有前述之財產損害及增加渠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被告所為固值一定程度之非難。

然參以被告自陳犯罪動機係為取得投資股票之獲利(見本院卷第50頁),所為之惡性與情節均與租用帳戶以換取金錢對價之情形有別,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婚姻、經濟狀況及其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至18、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四、沒收㈠被告雖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以換取投資股票之獲利,然查卷內無客觀證據足佐被告有因此獲利,足認被告於本院供稱沒因此獲得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尚非無憑,是被告為本案犯行並未有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雖被告係實際上提款之人,然該等贓款業經被告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業經認定如前,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是無從依該條規定諭知沒收。

㈢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予詐騙集團成員,此部分帳戶資料屬犯罪所用之物,且前開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而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二年或三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而卷查本案郵局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因認該等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

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申設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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