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原金簡,59,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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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元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61、5089、509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903、6540、6541、6542、6913、7060、7280、7281、7896、8080、8126、880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以下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㈠將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更正為「14時24分」。

㈡將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更正為「10時43分」。

㈢將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更正為「10時32分」。

㈣將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更正為「10時12分」。

㈤將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更正為「11時34分」。

㈥將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更正為「12時44分」。

㈦將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更正為「9時35分」。

㈧將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匯款時間更正為「13時24分」。

㈨將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第2筆匯款時間更正為「11時50分」。

㈩將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匯款時間更正為「11時7分」。

將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第1、2筆匯款時間分別更正為「10時33分」、「9時29分」。

將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匯款時間更正為「11時53分」。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元於本院準備程序、調查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其所為係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如何之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僅成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是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調查程序均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2年度偵字第5903、6540、6541、6542、6913、7060、7280、7281、7896、8080、8126、8800號)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心存僥倖,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款項匯入、領取之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詐取財物,並逃避司法追緝、製造金流斷點,非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其坦承犯行,惟未能與本案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犯後態度;

再審酌本案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及財產損失金額;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家人、工作為油漆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2,000元(見本院卷第9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已將本案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對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上提款之人,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見本院卷第60頁),是本案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淨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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