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萬漢欽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告訴人賴○○於警詢中之指述。
- (三)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四)本案街口帳戶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
- (五)被告與「RouYu」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 (一)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嗣因本案街口帳戶遭列警示
-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幫助一般洗錢部分已屬既遂,容有未洽
- (三)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街口帳戶資料,而幫助詐騙
-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
-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電子支付帳
- 四、沒收
- (一)被告固有將本案街口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
- (二)被告提供本案街口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此部分帳戶
- (三)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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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漢欽
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律師(法扶律師)
吳育胤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萬漢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一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萬漢欽所有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888號(全帳號詳卷)帳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萬漢欽預見將電子支付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15時44分許,將所申設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888號(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街口帳戶)帳戶之帳號、密碼、驗證碼及身分證號碼等身分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RouYu」之人(下稱「RouYu」),而供「RouYu」或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萬漢欽所有之本案街口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足證與「RouYu」為不同人,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於111年10月16日16時32分許,假冒旋轉拍賣電商客戶向賴○○佯稱系統無法結帳,嗣於同日16時41分許,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撥打電話聯繫賴○○,謊稱:須依指示匯款始能解除系統之結帳封鎖等語,致賴○○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6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至本案街口帳戶內後,詐騙集團成員未及提領或轉出,即因本案街口帳戶通報為警示電子支付帳戶凍結,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生款項之所在而未遂(起訴書漏載該被害款項未及提領、轉出,未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生款項之所在而未遂等情,應予補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萬漢欽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賴○○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四)本案街口帳戶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
(五)被告與「RouYu」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嗣因本案街口帳戶遭列警示帳戶而凍結致詐騙集團成員未及轉(領)出,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或製造查緝斷點之效果,惟所匯款項已處於該取得本案街口帳戶資料之人可支配提領之狀態,且被告提供本案街口帳戶資料之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對方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幫助一般洗錢部分已屬既遂,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既遂與未遂,僅係犯罪之態樣不同,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況本院業將前開事項告知當事人(見本院卷第151頁),已無礙其攻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三)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街口帳戶資料,而幫助詐騙集團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惟未生金流遮斷之結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已著手於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審酌本案隱匿實害尚未發生,且告訴人已追回被害款項等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63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予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極可能遭他人使用而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被告為賺取報酬,猶交付本案街口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因詐騙集團成員未及提領、轉出被害款項,故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之實害尚未發生),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被告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賺取報酬(見本院卷第63頁),主觀惡性尚高,然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收受賠償款項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1至103、107、121、129頁)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損害、被害人數、被害款項數額、被告素行、疑患有環境適應障礙之健康狀況(見偵卷第65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本案犯行宣告緩刑,然被告前業經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緩刑2年,並於112年2月9日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考,而未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是本件無從給予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本案街口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提供本案街口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此部分帳戶資料屬犯罪所用之物,且前開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而參諸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35條至第36條等規定,警示電子支付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二年自動失其效力,電子支付機構得解除該電子支付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電子支付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而查本案街口帳戶,僅經暫停該帳戶之全部交易功能,未經銷戶,有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4日街口調字第11210042號函文(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在卷可參,本院因認該電子支付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
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申設的電子支付機構註銷該電子支付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三)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查被告並非提領或轉匯贓款之洗錢正犯,已如前述,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亦無從依該條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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