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原金簡上,4,2024082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風承濡



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8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風承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記載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鑑定報告書中指出被告在重度憂鬱症及藥物的雙重影響下,被告之專注力、判斷力與記憶力等認知功能有可能下降,被告對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有受到影響,再參以被告長期罹患重鬱症,案發前使用過量之安眠藥物,被告因此辨識與控制能力顯著減低,且不排除被告可能連續兩個月喪失記憶,鑑定報告書中亦提及被告之狀況很難處理,表示其病況嚴重,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責。

原審未依職權送鑑定並審酌被告之身心狀況,容有違誤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7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兩個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江婉瑜、劉雪瑜、王瑜庭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頁至18頁、第19頁至21頁、第22頁及反面),並有告訴人江婉瑜、劉雪瑜、王瑜庭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劉雪瑜提供之交易明細、貸款契約、告訴人王瑜庭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7日儲字第1110184452號函暨被告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6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2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44379號函暨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3日儲字第1111231618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2頁至35頁反面、第46頁至47頁、第51頁至52頁、第54頁至57頁反面、第66頁至67頁反面、第74頁、第75頁至79頁、第31頁至39頁),是被告確有一般洗錢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無刑法第19條2項規定之適用:

⒈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囑託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就法律上的「辨識能力」或「判斷能力」而言,都是屬於大腦認知功能的一部分。

根據本次鑑定會談與心理測驗結果顯示:風員(即被告,下同)自幼學業成績並不差,還曾在小學生的體育競技中獲獎,如今的智能測驗顯示亦無智能低下狀況,因此我們可認定風員目前的認知功能狀態與常人無異,應該可排除風員的智能發展有「智能不足」之情形,因而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風員在警方、檢方或法院陳述之資料中都堅稱在111年(鑑定報告書誤繕為11年)5月到6月期間,因服用鎮定安眠藥過量造成當時的記憶完全空白,因而無法記得當時如何將帳戶資料與密碼給了詐騙集團,造成自己的帳戶變成詐騙的洗錢帳戶。

通常在臨床上,相對於鎮定安眠藥物,酒精導致的記憶空白比較常見。

在一個人飲用的酒精量足以暫時阻止稱為海馬迴的腦區將記憶從短期儲存轉換成長期儲存(也就是記憶鞏固時),便會出現此記憶力落差;

例如某人喝酒到某一程度後,短期記憶會受到影響,新的事物只能在腦海中停留幾秒到2分鐘,但無法儲存,所以雖然當時還能與人談話、唱歌、跳舞等活動,狀似清醒,但隔天卻不記得。

嚴重者完全不記得當時發生的事,稱為blackout(完全記憶空白或完全失憶症),輕者則只記得片段,稱為grayout。

因為此種失憶是記得喝酒之前的事,而不記得喝酒之後發生的事,所以稱之為前瞻性失憶症。

這記憶空白的時間通常持續幾個小時,大都是第二天一覺醒來才察覺的。

完全失憶症(amnesia)通常長達數小時,稱為「完整」酒精性記憶空白,在這種嚴重酒精性記憶空白下,事件記憶無法形成且通常無法恢復,好像事件從未發生。

此類症狀或疾患在個案服用大量鎮定安眠藥過量時也有可能發生,但通常比較不常發生,即是所謂的鎮定安眠藥造成的記憶空白(Sedativesinduced blackouts),不過此一失憶狀態通常很少會超過數小時。

按照風員所述:在111年5月到111年6月約2個月時間完全沒有記憶,記憶空白2個月的時間應該是不可能會發生,也許當時風員在服藥20顆FM2後,會有數小時的記憶空白,接下來在半模糊半清醒狀態又服用了數顆鎮定安眠藥,記憶空白又再持續數小時,即使每天藥物都是大量服用,就學理而言風員所陳述的2個月記憶完全空白的機會不大,但此段期間風員飽受重度憂鬱的症狀折磨,情緒低落又易怒,提不起勁也無法專心面對周遭事物,想要緩解症狀但又沒按醫師指示服用,四處找鎮定安眠藥大量服用,甚至出現割脖子的自殺行為。

重鬱症狀與過量藥物引發的認知障礙雙重影響下,風員的記性不佳是可理解的。

雖然就學理而言,連續兩個月完全記憶空白的可能性不高,但在嚴重憂鬱症狀與服用超量藥物雙重影響下,風員的專注力、判斷力與記憶力等認知功能下降是有可能的。

是否在此渾渾噩噩期間,有一小段的認知功能不佳的狀態下造成當時風員無意中洩漏了自己的帳戶與密碼?此可能性是存在的。

意即當時風員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有受到影響,只是事隔兩年,此可能性多高,風員受到多大的影響,則已經難以精確評估。

風員目前將自己的記憶空白完全歸因於當時服用藥物過量所致,並不認為憂鬱情緒也是注意力不集中,記性不佳的原因之一,因此近一年多不再去身心科診所或相關醫療院所門診追蹤。

風員在國小父母離異後就出現憂鬱症狀,雖有就醫服藥但治療效果一直不佳,此後十多年來憂鬱症狀應該是時好時壞,在最嚴重的重鬱期間風員會去以前熟悉的診所門診,但一段時間後情況稍好或覺得沒效,就會無法按照醫囑服藥,不是超量藥,就是有一搭沒一搭的服藥,或者藥物反而成為風員在內在痛苦狀況下想要麻醉自己的工具。

因此惡性循環下風員的症狀得不到改善,同時也對精神治療失去信心而不願就診,儘管風員也自述只要按照醫囑劑量服藥,記憶空白之狀況從未發生。

尤其是在111年8月後在沒有服藥的狀況後自覺比較「清醒」了,記性變得比較好了,更是讓她覺得當時的觸法行為都是服藥造成的。

目前在心理衡鑑的客觀資料顯示,風員仍處在重鬱症的部分緩解狀態,憂鬱的各項症狀仍呈現臨床上顯著憂鬱狀態,仍有自殺意念,但靠意志力撐著而不會去自殺,也是撐著去工作、去維持人際關係和生活自我照顧等功能。

在測驗中風員提及過往家庭關係或早期經驗多有沉默哀傷,心理師建議仍須鼓勵她尋求精神醫療資源介入,以利處理自身議題、避免陷入惡性循環裡。

依照精神醫學的治療流程,重鬱症的治療除了藥物治療(抗鬱劑輔以鎮靜安眠藥)的使用外,藥物治療合併心理治療的治療效果更好,尤其是對於幼年時成長過程坎坷或曾遭受過創傷經驗的個案而言,心理治療更扮演吃重的角色。

在重鬱症的治療方面,住院治療並不是最主要的方式,住院的適應症(indication)通常是在個案有強烈的自殺危險性,或者個案因憂鬱嚴重而不吃不喝危及生命。

再者若個案的藥物很難調整,很難找到適當治療的藥物種類和劑量,住院治療也是一種選項。

憂鬱個案在症狀中掙扎著艱困的過生活,通常在門診藥物治療即可,身心科醫師很少會建議憂鬱個案住院,因為一旦住院就意味著必須要中斷工作,很可能工作不保,或是暫時失去了經濟來源。

此外,重鬱症是可能復發的,即使完全緩解也有可能復發,因此精神醫療的追蹤是很重要的,和闌尾炎患者接受手術割去感染的闌尾就完全治癒是大不相同的。

因此,就目前風員的治療方面而言,她的狀況很難處理,住院治療並不是目前的選項,依過去風員多年來在精神科門診的病史而言,單純的藥物治療並無法達到良好效果,風員兒童時期屢次受挫折的成長經驗應該已經嚴重影響到她的心理健康與人格特質,中長期的心理治療是一個可能有效的治療選項。

所謂中長期的心理治療往往是須費時一年以上的時間,曠日費時。

心理治療需要個案充分的動機與昂貴的治療費用,風員是否有持續治療的動機與是否有經濟能力負擔中長期心理治療的昂貴費用,將是一大難題等節,有門諾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字卷一第413頁至423頁),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酌被告先前之病史、就醫紀錄及卷內相關證據,瞭解被告之犯罪過程、鑑定原因及事由、個人史、精神狀態檢查,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鑑定機關所為上開鑑定結果,自屬可採。

⒉依據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知按照醫學學理,被告服用鎮定安眠藥導致其記憶空白連續兩個月,此情況發生之機率甚低,但因被告於案發當時患有重度憂鬱症,並且未依醫師指示服用藥物,重鬱症與過量藥物之雙重影響下,導致被告之專注力、判斷力與記憶力等認知功能下降與受影響,但無法評估影響之程度為何,以及指出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受到影響,但未明確說明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

準此,難認被告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㈣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有利於被告;

然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對所犯並未坦承犯行,嗣於原審審理時及於本院審理中,才均自白認罪,故依上開中間時法、現行法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而被告符合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屬必減規定,且得減輕其法定最高本刑,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惟適用結果並無不同)。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因罪證明確,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仍不顧匯入自身金融帳戶之款項極可能係遭詐騙所為之事實,提供自己所有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其行為不僅製造金流斷點,使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亦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同時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所為非是;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又被告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主觀係基於容任風險發生之間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相較於明知為詐欺集團而以直接故意犯之者,主觀惡性程度較輕;

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長期身心狀況不佳,而需就醫治療,已婚、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原審顯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其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節綜合考量,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情形,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

而本案經精神鑑定認被告於案發時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審既已考量被告長期身心狀況不佳之情狀,本院審酌被告迄今仍未正視其濫用鎮定安眠藥物之危險性,逕將本案之發生歸咎於藥物導致之記憶缺失狀態,對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未見何悔意或彌補,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則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五、綜上,原審經審酌全案後,對被告所處罪刑,尚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要求,與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無違,並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審裁判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風承濡
選任辯護人  張瑋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2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風承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風承濡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與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且可能以此遮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詎其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7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風承濡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頁),並有帳戶個資檢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7日儲字第1110184452號函暨函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6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111年12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44379號函及函附之交易明細、提領款項監視錄影畫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3日儲字第1111231618號函、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等資料(見偵卷D1第25至37、59、75至79頁,偵卷D2第31、33至39頁)及附表一所示之「證據資料」欄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並使其等陷於錯誤,迨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後,提領犯罪所得之用,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且被告已知會有資金在其帳戶流通,顯見被告亦能預見其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詐騙集團成員確有將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所得提領出去之情形,此觀被告帳戶明細即明,已製造金流斷點,是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均足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上開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述自白減刑規定,依法遞減之。
㈣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1.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經被告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2.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為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明示。
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雖亦為詐欺類型,惟與本案係提供帳戶資料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質內涵並不相同,遽難認被告有因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非難之情事,故本件被告雖構成累犯,然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仍不顧匯入自身金融帳戶之款項極可能係遭詐騙所為之事實,提供自己所有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其行為不僅製造金流斷
點,使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亦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同時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所為非是;
2.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附表一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3.又被告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主觀係基於容任風險發生之間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相較於明知為詐欺集團而以直接故意犯之者,主觀惡性程度較輕;
4.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長期身心狀況不佳,而需就醫治療,已婚、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2、69至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
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是難認有犯罪所得之存在,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㈡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並未扣案,雖係供詐騙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諸本案帳戶非屬違禁物,且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無從依該條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敬展
附表一:
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
幣)
匯款帳戶
證據資料
1 江婉瑜詐欺集團於11
1年5月4日0時
13分以LINE向
告訴人江婉瑜
佯稱:可提供
貸款,惟須先
匯款解除錯誤
云云,致其陷
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
111年5月
7日17時4
1分
3萬元台新銀行
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江婉瑜於
警詢之證述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積穗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165專線協
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
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3.告訴人江婉瑜提出之LI
NE名稱及對話紀錄擷圖
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
2 劉雪瑜詐欺集團於11
1年5月7日14
時29分以LINE
向告訴人劉雪
瑜佯稱:可提
供貸款,惟須
先匯款解除凍
結云云,致其
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
7日19時5
5分
5萬元郵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劉雪瑜於
警詢之證述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
分局梨山分駐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
3.告訴人劉雪瑜提出之貸
款網站客服對話紀錄擷
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
擷圖、貸款資訊及貸款
契約擷圖、LINE對話紀
錄擷圖
3 王瑜庭詐欺集團於11
1年5月7日14
時30分以LINE
向告訴人王瑜
庭佯稱:可提
供貸款,惟須
先匯款解除凍
結云云,致其
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
7日18時3
0分
3萬元台新銀行
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王瑜庭於
警詢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
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告訴人王瑜庭提出之簡
訊擷圖、LINE對話紀錄
擷圖、貸款網站及客服
對話擷圖、中國信託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翻拍照片、瑞興銀行
金融卡翻拍照片
卷目名稱
代稱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786號
偵卷D1
(續上頁)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826號
偵卷D2
(續上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