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原金簡上,7,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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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淑鳳



選任辯護人 陳芝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所為112年度原金簡字第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9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卓淑鳳(下稱被告)已表明本案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簡上卷第75頁),因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論罪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坦承、自白,然(一)被告並未獲取任何不法利益,亦未取得任何好處,被告其實也是受害者,(二)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刑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三)原審判決被告之罪刑僅讓被告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身體欠佳,體力難以負擔社會勞動,原審判決被告有期徒刑3月,尚嫌過重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本案原審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幫助洗錢等犯行,被告並未因提供帳戶資料而獲得報酬,本案所犯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就其本案幫助洗錢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之後,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心存僥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款項匯入、領取之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詐取財物,並逃避司法追緝、製造金流斷點,非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其坦承犯行,惟自陳無力負擔賠償金額,故未能賠償告訴人鄭伊淑;

再審酌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其自陳小學肄業,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無須扶養父母,工作為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雖稱其並未獲取任何不法利益,亦未取得任何好處,自己其實也是受害者等語,惟依上開說明,原審於依法對被告減刑後,已以被告即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為整體之評價而為量刑,且原審已於判決中提及「被告並未因提供帳戶資料而獲得報酬」,已將被告未獲取任何不法利益、未取得任何好處乙節納入量刑事由,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無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量刑妥適,難認有何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三)被告雖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然關於刑之量定(含刑法第59條之適用),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已載明量刑之理由,詳如前述,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另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情由,亦非基於特殊原因或身處特殊環境下所為,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亦無過重之虞,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不當。

(四)被告復稱身體欠佳,體力難以負擔社會勞動,惟此屬刑罰執行部分,應於本案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科檢察官說明其身體狀況,由執行科檢察官審酌,上訴意旨徒以被告身體欠佳,體力難以負擔社會勞動為由請求撤銷改判,容有誤會,難認為有理由。

(五)依上開說明,原判決核無違誤,本院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之不當,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為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淑鳳



選任辯護人 陳芝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2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淑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將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所載「11時19分」更正為「12時21分」;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淑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將臺灣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其所為係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考量被告並未因提供帳戶資料而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如何之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僅成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乃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洗錢犯罪,依前開說明,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心存僥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款項匯入、領取之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詐取財物,並逃避司法追緝、製造金流斷點,非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其坦承犯行,惟自陳無力負擔賠償金額,故未能賠償告訴人鄭伊淑;
再審酌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其自陳小學肄業,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無須扶養父母,工作為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已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上提款之人,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925號
被 告 卓淑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淑鳳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前之某時,在臺北市某處,將其所申請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鄭伊淑實施詐術,使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朱哲毅(由警另案偵辦)之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卓淑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鄭伊淑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伊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淑鳳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在臉書上見聞高額報酬之不明工作,經與對方聯繫後,依指示申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並將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給對方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伊淑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朱哲毅之將來銀行帳戶,再轉匯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3 朱哲毅之將來銀行帳戶及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告訴人匯款至朱哲毅之將來銀行帳戶,再轉匯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俊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時間 匯款至第二層帳戶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 1 鄭伊淑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投放廣告,待告訴人鄭伊淑點擊廣告後與之聯繫,佯稱可代操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鄭伊淑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6月29日11時19分許 匯款29萬元至朱哲毅之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6月29日12時36分許 28萬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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