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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3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智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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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02號、第588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8050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智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增列「被告蔣智恩於本院審理程序及協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蔣智恩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蔣智恩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
經查,本院審酌被告及檢察官已達成協商之合意,併有辯護人為被告進行訴訟上之防禦及辯護,且當事人雙方已就被告之犯罪事實、罪責輕重及其他法定減輕事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全盤納入考量,本院並確認被告知悉其所認事實、罪名及因適用協商程序所喪失之權利,於協商程序中再告知被告上開事項,已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協商內容並經當事人合意,且出於被告之真意為之,本案協商內容尚無違法或不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消極事由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虞,即應尊重雙方當事人協商結果。
另參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款規定之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一、被告願受科刑及沒收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新增理由:「沒收與刑罰、保安處分併列為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原條文第1項第1款協商之事項,應不限於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應包括沒收之協商,爰增訂之」,由此反面解釋,保安處分仍可由法院依職權宣告,以達督促被告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
再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二、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
是被告與檢察官之協商內容,雖未論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然揆諸上旨說明,本院自可依職權諭知。
綜上,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02號
112年度偵字第5884號
被 告 蔣智恩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0巷00弄0號
居花蓮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基金會指派,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智恩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如提供他人使用,未加闡明正當用途,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與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人耳目隱匿所得去向、所在,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底某日,將自己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城北埔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蓮二信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0000000000」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該人復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復由蔣智恩依該人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二所示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宛芬、陳韋君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智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匯款,並依指示將匯入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乙情,惟辯稱:對方是說賣冷凍草莓,就是說賣貨出去,會有人匯貨款進來,我再依對方指示把錢匯到指定帳戶;
對方是說月薪5萬元,還有員工旅遊,我都沒有拿到,就把我退群組了;
LINE對話紀錄沒有辦法提供,因為我被退群組,相關對話紀錄看不到了云云。
2 1.告訴人李宛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1.告訴人陳韋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上開花蓮二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帳。
證明: 1.上開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請之事實。
2.上開帳戶有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並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轉帳、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被告所犯2次一般洗錢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本件被告隱匿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款項,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李宛芬 112年3月中旬起 不詳之人以「網路投資」手法詐騙李宛芬,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8日15時29分 上開郵局帳戶 40000元 112偵5502 2 陳韋君 112年4月10日起 不詳之人以「網路投資」手法詐騙陳韋君,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6日18時04分 上開郵局帳戶 30000元 112偵5884 112年4月17日16時15分 上開郵局帳戶 30000元 112年4月17日16時32分 上開郵局帳戶 29985元 112年4月16日20時43分 上開花蓮二信帳戶 2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或轉帳時間 提領或轉帳地點 提領或轉帳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號 1 112年4月8日16時50分 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居處,以手機上網操作上開郵局帳戶 40000元 000-000000000000 2 112年4月16日19時41分 花蓮縣花蓮市某處ATM,以提款卡操作上開郵局帳戶跨行轉出 3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3 112年4月17日17時20分 花蓮縣花蓮市某處ATM,以提款卡操作上開郵局帳戶跨行轉出 30015元 000-0000000-0000000 4 112年4月17日17時21分 花蓮縣花蓮市某處ATM,以提款卡操作上開郵局帳戶提領現金後再以無卡轉帳方式轉出 2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不詳 5 112年4月17日17時28分 花蓮縣花蓮市某處ATM,以提款卡操作上開郵局帳戶提領現金後再以無卡轉帳方式轉出 1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不詳 6 112年4月16日(時間不詳) 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居處,以手機上網操作上開花蓮二信帳戶 20000元(另有手續費15元) 000-0000000-0000000
附件二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50號
被 告 蔣智恩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0巷00弄0號
居花蓮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與貴院審理之案件(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3號,己股,本署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502、5884號),為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蔣智恩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底某日,將自己名下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蓮二信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0000000000」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該人復以「假求職」手法詐騙莊涴貽,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29日14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元至上開花蓮二信帳戶,復由蔣智恩依該人之指示於同日,在花蓮縣花蓮市某處ATM,以提款卡操作上開花蓮二信帳戶轉帳3萬0015元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因莊涴貽於匯款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蔣智恩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莊涴貽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入帳明細、出帳明細。
(四)上開花蓮二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帳。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追加起訴理由: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02、5884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3號,己股),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可查。
是本件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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