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原金訴,134,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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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花宥臻



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花宥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花宥臻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格、資力限制,與己無特殊情誼之他人欲取得其本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前開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向他人實施詐欺犯行,充作收取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獲得之贓款使用,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3日至同年月27日前某日,將其甫於110年8月13日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

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持之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使用,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吳○嘉施用詐術,致吳○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第一層帳戶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一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即本案中信銀帳戶)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吳○嘉匯入第一層帳戶之金額,先轉匯入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再將其中新臺幣(下同)10萬8,033元另轉匯至本案中信銀帳戶(即第三層帳戶)內,並使用花宥臻提供之本案中信銀帳戶資料,將轉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吳○嘉察覺受騙,訴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吳○嘉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見C卷第189頁、第19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見C卷第189頁至191頁),故認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花宥臻固坦承本案中信銀帳戶為其申辦,且有提供本案中信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辯稱:因友人王○童(原名王○卿,已歿)告知伊其帳戶遭法院強制執行扣款,欲向伊借用帳戶存放薪水,故於110年5至6月間,在位於花蓮縣○○市○○街00○0號住所,將本案中信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予王○卿使用,當時沒想到會被作為不法用途,認為不會有問題云云(見C卷第82至83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於17、18歲時在臺中家扶中心與王○童認識,有於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互加好友,且偶因旅遊見面,認識已久,基於友情而交付本案中信銀帳戶資料,無幫助他人實行詐欺罪之意;

㈡被告未獲利益或報酬,並無甘犯刑責之動機,且被告於提供本案中信銀帳戶資料後,欲取回帳戶之提款卡以參加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因無法與王○童取得聯繫,故於110年11月19日以電話掛失本案中信銀帳戶金融卡及存摺,惟未獲銀行告知帳戶有問題,迄至112年間因本案遭地檢署傳喚到庭時始知悉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等語。

惟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被告於將其所申辦本案中信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後,告訴人吳○嘉遭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吳○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第一層帳戶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一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吳○嘉匯入第一層帳戶之金額,先轉匯入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再將其中10萬8,033元另轉匯至本案中信銀帳戶內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見D卷第39至40頁,C卷第67至68頁),並有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縱認被告所辯係將帳戶資料交付王○童乙節屬實,被告主觀上仍具有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認定如下: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

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參照)。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

又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需金孔急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將自己帳戶資料交予陌生之第三人,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人或情感上認為自己同具被害人性質,然倘若行為人在交付帳戶資料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仍不因行為人係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阻卻其交付帳戶資料當時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成立。

是本案應該探究者,為被告於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際,主觀上是否對於他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有所預見,及其主觀上是否容認實害結果之發生,經查:⑴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縱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對方背景、用途、目的及合理性、可靠性,確認無風險後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並儘速要求返還,始符常情。

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除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已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衡諸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美髮、彩券行、飲料店及早餐店等至本案發生時已逾10年之工作經驗,並有使用帳戶存提款,及已從媒體宣導知悉不隨意交付帳戶予他人之經驗(見C卷第192頁),可知其應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亦非脫離社會經驗而毫無常識之人,且習於透過媒體接收各項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觀諸偵查、審理筆錄,被告應對正常,堪認其為具一般智識程度、相當工作經驗、社會歷練之成年人,非資訊封閉、智慮淺薄之人,足認被告當具有通常識別事理能力及法治常識,並已透過媒體宣導等方式,明確知悉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

又被告自承對於王○童住址、使用手機門號、工作地址、內容及薪資均毫無所悉,且僅能與王○童以臉書聯繫,別無其他聯繫方式(見C卷第167頁),顯見被告對王○童個人資訊瞭解甚微,從未至王○童住處拜訪,甚至無法直接撥打手機門號與汪芊童聯繫,欠缺可直接聯繫汪芊童之方式,可見2人間甚少聯繫往來,難認2人間有建立深厚交情並存在任何相當之信賴關係;

且被告與汪芊童並未約定借用帳戶之返還期限,而係無限期借用帳戶乙情,亦為被告所坦認(見C卷第193頁)。

被告既為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又知悉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避免涉及財產犯罪,對於非屬至親好友之陌生人不使用自己名下帳戶,反而欲長期支配他人帳戶做為人頭帳戶使用,豈會認為此為正常合理之舉而毫無懷疑,是被告當能預見其無限期借用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之舉,可能被利用為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將協助借用者戶者規避刑責,被告有此認知,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主觀上當具有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⑵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戶當屬易事,根本無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即便有資金進出帳戶之需求,當得自行開戶、管理帳戶資金進出即可,豈有向他人徵求帳戶之需要,又向他人借用帳戶後,倘該他人即帳戶真正所有人掛失補發存摺、金融卡及變更密碼,即可輕易提領帳戶內資金,借用帳戶者存放之資金有遭帳戶真正所有人提領之風險,是有使用金融帳戶需求者,當無借用人頭帳戶使用之理,故聲稱需借用人頭帳戶流通資金者,其目的顯為收取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獲得之贓款使用,藉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

參以被告自述王○童告以需借用帳戶之理由,係因積欠債務遭法院強制執行扣款,欲借用帳戶存放薪水,該舉動無異於藏匿財產以規避法院合法之強制執行,其理由已非正當,況依上所述,對方欲長期支配他人帳戶做為人頭帳戶使用,被告當可察覺其目的絕非正當,故被告於行為時應已預見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帳戶收取及轉匯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⑶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金錢來源,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而取得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無異得金融帳戶控制權,可控制帳戶存提款及金錢流向,得於與金融機構約定之轉帳限額內任意存提轉匯款項至其他帳戶內,且如已開通約定轉帳功能,取得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將更得便利任意移轉帳戶內款項至來源不明帳戶內。

經查,被告於110年8月13日開立本案中信銀帳戶,並同時開通網銀非約定轉帳功能,約定轉帳交易日之限額為300萬元,且被告開戶後除開戶當日存提1,000元外,並無存入或提領其他款項,由交易明細觀之,自110年8月14日起至同年月24日無其他交易記錄,且帳戶餘額僅餘15元等節,為被告所坦認(見C卷第166頁、第168頁、第194至195頁),並有前引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申辦資料、約定轉帳帳戶(含轉帳約定限額)申辦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時間應為開戶日後迄至吳○嘉匯入贓款之日即同年月27日前某日,顯見被告係將新申辦且已開通非約定轉帳功能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且該帳戶可於300萬元限額內任意轉匯,而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資料並包括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已如前述,故被告於交付本案中信銀帳戶時,已然知悉收受帳戶者可任意使用帳戶轉匯款項至其他帳戶,參酌前述被告本身之智識及經驗,當可知悉交付他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及密碼,均得使他人得帳戶控制權,可任意使用帳戶存提或轉匯帳戶內款項,遭他人使用為人頭帳戶,將帳戶內之款項任意移轉至不明之約定轉帳帳戶內,是其既已認識王○童前開收取帳戶之理由、方式、情節均不合理,竟毫無採取任何風險管控措施,而漠不在乎且輕率將新申辦且轉帳限額達300萬元帳戶之資料交付對方,容任他人得任意使用其本案中信銀帳戶為人頭帳戶收取款項後,提領或轉匯至來源不明之其他帳戶,當得預見其所為可供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贓款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⑴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基於友情、相信對方而於110年5月至6月間將甚少使用之本案中信銀帳戶資料交付王○童,然本案中信銀帳戶係於110年8月13日始開戶,被告係將新開立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等情,已如上述,被告此部分所辯,已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

又王○童係於98年3月5日至99年1月15日期間收容於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附設○○私立家扶希望學員,被告則於98年9月4日至98年12月10日期間亦收容於前開單位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市南區分事務所113年5月30日台童中扶字第1130000000號函及所附個案結案表(見C卷第174-15至174-25頁)存卷可查,2人縱有接觸,亦僅有約3個月期間,且接觸時間具本案發生時已逾10年,被告對王○童個人資訊瞭解甚微,與王○童甚少聯繫亦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與王○童縱有認識,亦絕非熟識,遑論建立任何相當信任關係,而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並具專屬性及私密性,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當無可能交付無信任關係之他人,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難以採憑。

⑵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係將帳戶提供予王○童存放薪資使用,未想到會被作為不法用途,迄至112年間因本案遭地檢署傳喚到庭時始知悉本案中信銀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惟被告所交付之本案中信銀帳戶為新申辦且轉帳限額達300萬元之帳戶,且交付時未約定期限,欲讓對方無限期使用,業如前述,被告倘僅為提供他人存放薪資使用,何以專為此前往辦理新帳戶並開通轉帳限額達300萬之非約定轉帳功能?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目的,係欲讓對方取得新申辦、具有完整存提款、轉匯功能之帳戶,並使其長期居於等同帳戶所有人之地位支配帳戶,已非單純「借用」帳戶供存放薪資使用,當可預見取得帳戶者可能使用做為人頭帳戶收取贓款後,提領或轉匯至來源不明之其他帳戶;

況汪芊童之目的如僅為存放薪資,尚有其他較安全之方式如存放保管箱內為之,因被告若掛失補發存摺、金融卡及變更密碼,即可輕易提領帳戶內資金,王○童尚須面臨帳戶內存放之資金有遭被告提領之風險,實無借用他人帳戶存放資金之必要;

另被告於前述000年0月間交付本案中信銀帳戶資料後,於110年11月19日、同年月20日先後以電話掛失金融卡、存摺乙節,有前引本案中信銀帳戶掛失補發紀錄存卷可查,如被告因信任對方交付帳戶而於112年前均不知悉本案中信銀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豈會於交付帳戶後約3個月後即掛失帳戶資料,被告就此部分雖辯稱因參加臺灣彩券經銷商抽籤,因中國信託銀行要求寄送提款卡,有使用提款卡需求,但因無法聯繫王○童而辦理掛失云云(見C卷第194至195頁),然被告已於該銀行開戶,中國信託銀行即已掌握被告於該行內相關金融財務紀錄,當無向被告收取金融卡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所辯,現為臨訟杜撰之詞,無足採信。

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係將帳戶資料交付王○童等節,除被告供述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且被告所辯交付帳戶資料予王○童之情節,又有前述諸多不合理之處,並與卷內事證不符,殊難採信,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2、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此外,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主觀上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做為人頭帳戶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得預見將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前開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向他人實施詐欺犯行,充作收取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獲得之贓款使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猶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其客觀上並將本案中信銀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並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然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應論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吳○嘉,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係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構成要件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無經法院定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

⒉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犯罪工具使用,便利詐欺集團犯罪之遂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使吳○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

⒊否認犯行,但已與吳○嘉達成和解,且已開始依據調解筆錄履行賠償(見C卷第127頁、第133頁)之犯後態度;

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獲取報酬、吳○嘉損害金額及其所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飲料店、月收入約1萬3,000元至1萬4,000元、需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C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㈡被告固提供本案中信銀帳戶金融卡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為犯罪工具,並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附表一第三層帳戶金額欄所示款項,然卷內無證據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匯款之款項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該款項應屬正犯及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非屬僅成立幫助犯之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又被告否認有收受任何報酬(見C卷第197頁),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因提供本件帳戶自詐欺集團成員分得詐騙贓款或不法利益,難認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至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中信銀帳戶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因金融卡已辦理掛失,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方式 第一層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博) 第二層帳戶 (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樺) 第三層帳戶 (本案中信銀帳戶) 證據清單 匯款時間 (110年) 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110年) 金額及方式 (新臺幣) 轉匯時間 (110年) 金額及方式 (新臺幣) 提款時間 (110年) 1 吳○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吳○嘉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等語。
臨櫃匯款 8月27日 11時44分許 40萬元 8月27日 11時45分許 40萬100元 (跨行轉帳) 8月27日 11時46分許 10萬8033元 (跨行轉帳) 8月27日 12時9分許 ①戶名許○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P,第7至42頁】 ②戶名李○樺之永豐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位置【P,第83至106頁】 ③中國信託銀行戶名「花宥臻」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申辦資料、約定轉帳帳戶(含轉帳約定限額)申辦資料、掛失補發紀錄、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P,第107至111頁;
C,第95至110頁、第174-5至174-10頁】 ④警詢筆錄【P,第223至224頁】 存入被告帳戶之金額為10萬8033元,起訴書附表金額未扣除手續費,爰更正之。
8月27日 12時10分許
附表二、卷證索引
卷證名稱 代稱 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230144709號卷 P 112年度偵字第3278號卷 D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4號卷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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