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楊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專供個人使用之重
- 二、案經王淑怡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陳欣
- 理由
-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均為其本人所管理,並遭某詐欺集團
- ㈡本案不爭執事項:
- ㈢被告以不詳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
- ㈣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㈤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難以採信,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
- 二、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犯
-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
- 三、沒收:
-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之未成年子女所有,有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 ㈡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件帳戶而詐得之款項,核屬正犯之犯罪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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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靖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80號、第5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專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係個人財產信用表徵,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虛設、借用或買賣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洗錢等不法用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騙工具,製造金流斷點,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不知情之未成年女兒楊○胘(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近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淑怡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陳欣琳及梁詩雅訴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均為其本人所管理,並遭某詐欺集團用於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如下:⒈被告辯稱:我是遺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我沒有交付給其他人,提款卡遺失的過程是我在開車時,錢包被我兒子丟出去,提款卡放在錢包裡,錢包裡還有身分證、健保卡、會員卡、發票及金錢,我兒子把錢跟本案提款卡丟出去,身分證也不見了。
我有補辦身分證,於112年9月11日申辦身分證前,還有補辦過一次。
因為我記不得提款卡密碼,所以我寫在提款卡後面,本案帳戶密碼為○○○○○○(詳細密碼詳卷)云云。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係因幼子玩其錢包,才導致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客觀上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交付行為,且被告主觀上亦無從認知或預見本案帳戶會遭他人使用。
再從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觀之,於112年2月13日15時59分57秒,盜領之人有先匯款10元作測試,依照一般經驗,若被告及詐騙集團有提供帳戶之合意,應不會有此測試方式,可見當時詐騙集團對於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是否能使用也高度懷疑,之後在同日17時32分至18時14分,就把所有款項騙入並領出,時間甚短,可能他們也擔心提款卡主人會去掛失。
另被告先前有類似案件,被告即知悉提供帳戶給他人會遭到追查,不會再犯,故被告未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云云。
㈡本案不爭執事項:本案帳戶為被告之未成年子女所有,由被告所管理、使用。
嗣某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其等均因此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經提領殆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王淑怡、陳欣琳、梁詩雅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見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202474號卷〈下稱警卷一〉第3頁至6頁、鳳警偵字第1120003272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5頁至21頁、第23頁至31頁),復有告訴人王淑怡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來電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陳欣琳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來電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梁詩雅提供之彰化商業銀行新臺幣交易明細、來電紀錄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2日儲字第1121266579號函暨楊○胘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15頁至16頁、警卷二第123頁、第95頁至99頁、本院卷第107頁至111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被告以不詳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 ⒈被告所管理、為詐欺集團所用之本案帳戶,於000年0月間起至 000年0月間均有補助款入帳,此部分固符合被告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所述本案帳戶係作為領取補助款之用等情相符,然 最後一筆補助款於112年1月17日匯入,被告於翌日即同年1月 18日將補助款全額領出後,至112年2月13日告訴人將遭詐騙 款項匯入前,該帳戶均無交易紀錄,本案帳戶之餘額於告訴 人匯款前,餘額僅剩51元,且觀之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該 帳戶之餘額經常遭被告提領殆盡,大部分時間餘額為5元,至 多81元,此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111頁),可見本案帳戶對被告而言,用途僅為領取補助 款之帳戶,帳戶內之餘額甚微;
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打電話給芥菜種會,跟承辦人說將 補助款改成匯到我兒子的帳戶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080號 卷〈下稱偵卷〉第74頁、本院卷第211頁),顯見被告雖有以本 案帳戶領取芥菜種會之補助款,但其能輕易更改補助款領取 之帳戶,本案帳戶已非被告領取補助款之帳戶,對被告而言 ,本案帳戶之重要性非高。
⒉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是○○○○ ○○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可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能自然 流利、毫不猶豫地背出本案帳戶之密碼,是被告有無必要將 密碼特地寫在提款卡背後,已有可疑。
況本案帳戶之密碼其 中3碼數字即為本案帳戶所有人即被告之未成年子女楊○胘之 出生日期,有楊○胘之年籍查詢資料可按(見警卷二第13頁), 足見被告係以便於記憶之數字,設定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被告實無刻意將提款卡密碼寫於提款卡背後之必要,徒 增他人知悉完整密碼之風險。
⒊佐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我晚上回家才發現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遺失,隔天早上我有去光復郵局申報遺失,但郵 局行員說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戶,所以沒有寫提款卡補發申 報單等語(見偵卷第74頁),而本案帳戶並無任何掛失補發 存簿與提款卡之紀錄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 月12日儲字第1121266579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07頁),足認 被告於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後並無積極掛失、報警或防 堵遭他人不法使用之舉措,此已與一般正常智識之人反應有 異,與常情不符。
從而,益徵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並知悉該 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人,既可有恃無恐,而無懼其利用上開帳 戶為詐騙、洗錢工具之期間内,該帳戶將遭被告辦理掛失, 堪認本案帳戶資料實係由被告主動交付、提供予某不詳成年 人,並同意該不詳成年人得任意提領使用本案帳戶。
⒋此外,被告曾於112年9月11日至花蓮○○○○○○○○○申請補領國民 身分證等節,有該戶政事務所112年12月8日光鄉戶字第11200 02378號函暨國民身分證請領紀錄查詢資料足參(見本院卷第1 17頁至119頁),可徵被告申請補辦國民身分證之日期,非其 所稱同時遺失國民身分證、提款卡之後,倘被告確實同時遺 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國民身分證,豈會於遺失國民身分證 後超過半年始申請補辦,此顯與常理相悖,亦可證被告辯稱 其於112年9月11日申辦身分證前還有補辦過一次云云,不可 採信。
⒌尤以,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 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 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 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 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 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
而金融 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 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 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 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 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 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 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 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 ;
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 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 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 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 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此為本院審理此類刑事案件 職務上已知之事項。
而本案各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 ,旋經提領一空乙情,有前開本案帳戶之交易清單附卷足參 ,顯見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各告訴人時,並不擔心本案帳戶 已遭凍結、掛失而無法提領贓款或遭帳戶所有人持存摺、提 款卡領取帳戶內贓款,意即本案帳戶之提領權限於斯時已在 詐欺集團成員之掌控下,凡此俱徵,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應係被告自行交付他人使用。
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 遺失云云,無非事後圖卸之詞,核無可採。
㈣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復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投資理財、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
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自行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於案發時年齡約29歲,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尤其,被告於本案前,曾因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02號、第6348號、661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至85頁),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會遭到不法使用乙情,當已明瞭。
是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時,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節,應有所預見,被告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㈤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⒈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前,詐欺集團成員經常先匯出或轉入小額款項,此為測試金融帳戶是否可用之「試卡」行為。
本案帳戶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前,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13日跨行轉出10元等情,有前述本案帳戶之交易清單可考,此情形與詐欺集團成員常以小額轉帳、提領方式,測試所取得之人頭帳戶是否可正常使用之模式、流程相符,故辯護人執此認為係因詐欺集團高度懷疑本案帳戶是否可用才有該小額轉帳行為云云,實非可採。
⒉被告前因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02號、第6348號、6619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誠如前述,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為其未成年子女之帳戶,並非其名下之帳戶,恰可證實被告即是知悉提供自己之帳戶會遭到追查,始提供家人之帳戶,該行為實屬可議,辯護人反而藉此主張被告前經不起訴處分,不會再為本案犯行云云,要屬無稽。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難以採信,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已預見可能發生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犯詐欺取財罪,且遮斷金流,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予不明人士,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
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管、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2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與告訴人陳欣琳於本院中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之未成年子女所有,有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2日儲字第1121266579號函暨楊○胘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按,本案帳戶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件帳戶而詐得之款項,核屬正犯之犯罪所得,非屬僅成立幫助犯之被告之犯罪成果,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又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因提供本件帳戶自詐欺集團成員分得詐騙贓款或不法利益,難認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王淑怡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愛上新鮮」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王淑怡佯稱:在網站購物時,因多訂20幾筆訂單,將遭到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測試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3日17時32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2月13日17時37分許 1萬8,991元 2 陳欣琳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愛上新鮮」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陳欣琳佯稱:誤將帳號升級成VIP,將遭到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3日17時44分許 9,126元 3 梁詩雅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愛上新鮮」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梁詩雅佯稱:因網路購物資料異常,將遭到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3日17時47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2月13日18時10分許 2萬2,0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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