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原金訴,147,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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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8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之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職是,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件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者,自屬起訴程序違背前開規定而應為不受理判決甚明。

三、經查,檢察官雖以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陳世新先前另案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一案(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3號、第130號),有相牽連關係為由,追加起訴,惟該案經本院審理後,業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12月26日宣判,有該案112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及判決在卷可考,而本件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2年11月9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9日乙○景潔112偵8048字第1129025616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參,是本件顯係在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方追加起訴甚明,依上說明,其起訴程序顯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經檢察官王柏淨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48號
被 告 陳世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與貴院審理之案件(未分案,本署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543、5573號),為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世新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高涵茹」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聯繫,約定每幫忙代購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虛擬貨幣可獲得1000元報酬,而將自己名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對方。
後該人於112年4月7日起,以「協助申辦貸款」手法詐騙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8日21時32分許,匯款1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復由陳世新依該人之指示於同日21時51分許,自上開帳戶內轉出2萬9000元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因丙○○於匯款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貸款合約。
(三)上開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追加起訴理由: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43、5573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未分案,本署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543、5573號),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可查。
是本件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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