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列「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時許
-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本案被告將其所開立之花蓮二信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
- (三)刑之減輕: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
- 四、緩刑之宣告:
- 五、沒收:
- (一)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 (三)被告名下花蓮二信帳戶,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 (四)被告交付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花蓮二信帳戶之提款卡、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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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經國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表所示方式向乙○○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列「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文瑞門市,將其名下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蓮二信帳戶)之提款卡郵寄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更正為「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在花蓮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文瑞門市,將其名下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蓮二信帳戶)之提款卡郵寄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同時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其提款卡密碼」。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本案被告將其所開立之花蓮二信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告訴人乙○○財物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上開金融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另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上開花蓮二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在本院已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93、105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金額,暨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刑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1紙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9頁),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便利商店店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6,400元、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上述,足認被告確有悔意,衡酌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刑度沒有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107頁),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讓被告記取本案犯行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內容,命被告依照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五、沒收:
(一)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帳、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三)被告名下花蓮二信帳戶,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並未扣案,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被告交付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花蓮二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未經扣案,雖亦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迄今仍未取回,本院衡酌該提款卡、密碼之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被告業經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倘沒收、追徵該提款卡、密碼,僅係另啟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之損失,是對花蓮二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沒收、追徵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調解條件 緩刑條件 1 乙○○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共分8期給付,第1期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前給付5,000元,第2期至第8期,於每月16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臺灣銀行,其餘資料詳卷),上開給付若有1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同調解條件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16號
被 告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文瑞門市,將其名下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蓮二信帳戶)之提款卡郵寄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
嗣該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解除異常下單」手法詐騙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8月10日23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7萬9930元至上開花蓮二信帳戶,款項旋即遭提領,據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後乙○○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花蓮二信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他人乙情,惟辯稱:那時候我要去借錢,對方說要我提供提款卡去驗資,要測試我能借款的金額是多少;
我有換過手機,對話紀錄不見了;
當時是知道現在詐騙集團都會使用人頭帳戶來騙錢,但當時是急著要借錢,就沒有多想云云。
2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2.證人提供之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全部犯罪事實。
3 上開花蓮二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 1.上開花蓮二信帳戶係被告所申辦。
2.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花蓮二信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
被告以同1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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