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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昀萱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昀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昀萱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仍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5日19時許,將其所申請開立中國信託商業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如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將詐得之不法所得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㈠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
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詐欺集團詐得之不法所得自本案帳戶轉帳、提領後轉存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帳戶110年4月5日轉帳新臺幣(下同)15,017元,是依詐欺集團指示轉帳,帳戶是輸入我的身分證字號,所以才交易失敗,我偵查中說我被騙18萬多應該是我講錯了,金額是79,123元、13,017元、71,139元,合計共163,279元。
被害人匯入49,986元後,詐欺集團於110年4月5日晚上10點多打來,很急著說前面操作錯誤,要再去ATM操作一次,所以我就去7-11操作,因為我已經相信他了,我就沒有想很多,依照對方指示操作,我轉帳29,986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再把2萬元提領出來後,依照詐欺集團指示取消扣款,結果我發現我輸入的帳戶並不是我自己的(帳號是幾號我記不起來,我和詐欺集團對話沒有留下對話內容),我的戶頭怎麼剩這麼少錢,這時我才驚覺詐騙,詐欺集團就掛掉電話,我回撥就變空號。
當時我懷孕,還有1個小孩要照顧,我不方便馬上去警察局報案,我把小孩處理好,110年4月6日凌晨才去警察局報案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是受詐騙集團成員所騙,才提供本案帳戶,其情形與被害人受騙如同一轍,尤其被告本案帳戶內之自有資金,亦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領一空,故被告亦是受害者,請鈞院為無罪之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因受詐騙而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詐欺集團詐得之不法所得轉帳、提領後轉存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承認,並有被告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本案帳戶確遭某詐欺集團作為向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用,及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詐欺集團詐得之不法所得轉帳、提領後轉存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等客觀事實,是否足以確認被告主觀上即係基於洗錢、詐欺取財等犯意而為上開行為,仍須有積極之證據或合理之推論足以證明,達於一般人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若證明不足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則仍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如前,始終否認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且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手法與被告所聽聞之話術相仿,是被告所辯:遭詐騙後,方依指示轉帳、提款後轉存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等情,實非子虛,顯見被告確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誤導,則已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況被告於本案被害人因遭詐騙而轉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前,已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自本案帳戶內轉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總計163,279元,上開款項均屬被告自有之財產,可知被告於本案中亦因受騙而蒙受163,279元財產損害之事實,且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63號確定判決,亦載明被告受騙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7頁),益徵被告實為受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於此因被告誤信詐欺集團成員話術,以致無償提供帳戶資料,並逸脫其用意之範圍,而為被告所不知並無法防範之情形,對被告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㈡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
是對於行為人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詐欺或洗錢犯行;
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罪名。
且「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於提供帳戶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納為考量。
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乃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
又若一般民眾既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資訊,甚或依指示操作ATM,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倘提供帳戶、依指示將款項轉出者可能遭詐騙而誤信遂依指示為之,尚無法確信係出於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之伎倆,事先必備有一番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之手法亦不斷推陳出新,一般民眾為其等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不實說詞需提供帳戶資料、依指示操作ATM之情形,故在聽信詐欺集團成員之不實說詞,一時情急之下,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
是以,被告雖係有相當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之人,惟是否即能執此遽論被告能知悉或預見詐欺集團之伎倆,非無疑義。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詳細解釋:被害人巫慧娟匯入49,986元前,我的帳戶剩下3,117元,是因為我依照詐騙集團指示轉帳到詐騙集團指定的帳戶。
前面我轉帳的原因是詐騙集團說我被盜刷,要依照詐騙集團的指示,讓我的戶頭不會被扣款,要我按照他的指示去做,詐騙集團打來說我沒有用成功,要我去超商依指示做,當時我很急,我很怕被扣款,我還帶著小孩,所以我就按照他的指示做,後來有出單,我發現我的餘額變很少。
因為我前面已經被騙了,所以我相信對方是中國信託的員工等語。
則其或因擔心需負擔被盜刷之金額,難免降低警覺性,一時思慮不周,受對方欺矇而為本案上開行為,誠屬可能,被告或有疏失之處,惟尚難以此逕認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是被告辯稱係因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始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並依指示轉帳、提領並轉存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等情,尚屬有據,堪可採信,檢察官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不得以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並依指示轉帳、提款後轉存至指定帳戶之行為時,對於此舉乃係為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詐欺款項轉入、轉出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遽論被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認知及故意。
㈢參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本案帳戶乃被告日常採買所用,並非閒置不用之帳戶,揆以常理,若被告確有與詐欺集團合意而共同為詐欺等犯行,或對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將遭詐欺集團用作人頭帳戶有所預見,衡情當無可能提供其仍繼續使用或有特定用途之帳戶,徒增己身之困擾與生活上之不便利性,復與一般提供予詐欺集團之金融機構帳戶,常係久未使用帳戶之情形有別,而應僅提出其餘未予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以免款項混雜不清而生有糾紛,較合乎常情。
本件被告應係因接到詐騙電話,在未查明對方真實身分之情形下即應對方之要求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並依指示轉帳、提領後轉存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其情固有不合社會一般常情之處,惟處在當時被告情急之情況下,要求被告具有充分、完全之判斷能力及一般理性正常之人應有之辨識能力,實屬過苛。
是其在情急之下,即便其係已成年之人或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衡情在未及深思熟慮之情形下,難免亦會有因一時思慮不週而降低危機意識及警覺性,以致疏未注意而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提領後轉存至指定帳戶之高度可能,雖此情堪稱輕率而不足取,然僅足認定被告係輕信他人,以致本案帳戶遭執為不法使用,惟仍難遽認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其行為將因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而仍有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故意,或遽認其確有預見其行為將因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堪認被告辯稱其並無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故意等語,應堪採信。
㈣公訴檢察官論告時主張詐欺集團費盡心思騙了被害人的錢,絕對不可能要被害人把錢匯到詐欺集團無法支配的帳戶,被告明知自己帳戶內的錢已經被騙的差不多,仍依詐欺集團指示將不明款項轉帳及提領後轉存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可知被告當時極有可能是為了拿回自己遭詐欺之款項,明明知道該筆款項來路不明,仍然願意協助詐騙集團從事洗錢行為,被告縱使有被害之事實,但也不妨害被告於本案有從事洗錢行為云云,資為判斷被告確有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之標準,而非依被告當時所處情境、其有無獲利、其提供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其指示轉帳、提領後轉存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等原因予以綜合判斷,恐有臆測之嫌,其上開理由,應不足資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有將被害人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依指示轉帳、提款後轉存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之事實,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之程度。
此外,本案實無法排除被告亦為遭詐騙之被害人之可能,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巫慧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5日21時37分許,假冒電商人員撥打電話給左列之人,佯稱:電腦設定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及ATM才能解除扣款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銀行APP轉帳。
110年4月5日 22時9分許 新臺幣 49,986元 附表二:
編號 交易時間 轉出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4月5日 20時43分許 79,123元 2 110年4月5日 20時45分許 13,017元 3 110年4月5日 20時47分許 71,1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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