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 三、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 (三)被告交付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起訴書所載中國信託商
- (四)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 (五)刑之減輕:
- (六)爰審酌被告輕易將其持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罔
- 四、沒收之說明:
-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 (二)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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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培原
選任辯護人 洪維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67號、112年度偵字第4200號、112年度偵字第4655號、112年度偵字第4656號、112年度偵字第51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3至114、12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12月13日上午11時17分」更正為「12月13日上午11時46分」、附表編號2「12月15日上午10時」更正為「12月15日上午10時24分」、附表編號3之「12月13日上午10時1分」更正為「12月13日上午10時27分」、附表編號4之「12月13日上午10時」更正為「12月13日上午10時28分」、附表編號5之「12月13日上午11時13分」更正為「12月13日上午11時16分」、附表編號7之「12月13日上午9時25分」更正為「12月13日上午9時50分」、附表編號8之「12月15日上午9時28分」更正為「12月15日上午9時31分」、附表編號9之「12月15日下午12時25分」更正為「12月15日下午12時51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得預見將帳戶交予不認識之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帳戶以面交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提領之,故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壬○○雖有多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壬○○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均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上開部分自應僅成立一罪。
(三)被告交付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起訴書所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上開詐欺集團分別遂行詐欺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等之金錢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另其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有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累犯事實,業已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未見被告爭執,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花原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案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刑之減輕: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在本院已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13至114、128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輕易將其持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罔顧該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該等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領出後,形成金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且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復審酌其尚未與本件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其他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告訴人與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太陽能板組裝、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3萬5,000元、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交付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未經扣案,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迄今仍未取回,本院衡酌該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被告業經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倘沒收、追徵該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僅係另啟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之損失,是對本案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沒收、追徵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有對價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67號
112年度偵字第4200號
112年度偵字第4655號
112年度偵字第4656號
112年度偵字第5110號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初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前統帥飯店斜對面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暱稱「小胖」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取得丙○○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丙○○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雖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係為申辦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給「小胖」云云。
然被告無法提出可供本署調查之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曾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遭法院判刑確定,顯然明知將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將涉及不法,其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2 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上開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184號判決書 證明被告曾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遭法院判刑確定,顯然明知將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將涉及不法之事實。
4 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之警詢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5 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匯款申請書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6 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匯款回條聯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7 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8 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匯款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9 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網頁截圖、存提款交易憑證、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10 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匯款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11 附表編號8所示被害人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附表編號8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12 附表編號9所示被害人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匯款申請書 證明附表編號9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13 附表編號10所示告訴人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10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2月確定,於110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冠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111年)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111年)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甲○○○ 12月初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結識被害人後,對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2月13日 11時17分 20萬元 2 告訴人 丑○○ 11月初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結識被害人後,對其佯稱:可參與網路平台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2月15日 10時 50萬888元 3 告訴人 庚○○ 10月15日 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站刊登不實之投資理財廣告,誘使被害人以通訊軟體與之聯繫後,佯稱:可參與網路平台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2月13日 10時1分 120萬元 4 告訴人 己○○ 11月26日 18時21分 同上。
12月13日 10時 20萬元 5 告訴人 癸○○ 11月24日 14時許 同上。
12月13日 11時13分 60萬元 6 告訴人 壬○○ 11月初某時 同上。
12月13日 12時47分 12月15日 11時13分 5萬元 20萬元 7 告訴人 乙○○ 12月13日9時25分前某時 同上。
12月13日 9時25分 50萬元 8 被害人 戊○○ 11月21日 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結識被害人後,對其佯稱:可參與網路平台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2月15日 9時28分 100萬元 9 被害人 子○○ 12月間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站刊登不實之投資理財廣告,誘使被害人以通訊軟體與之聯繫後,佯稱:可參與網路平台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2月15日 12時25分 50萬元 10 告訴人 辛○○ 11月15日 10時55分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結識被害人後,對其佯稱:可參與網路平台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2月15日 9時24分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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