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3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芳銘
選任辯護人萬鴻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07、8931、89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芳銘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芳銘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認其涉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重大,考量被告因在外債台高築,為償還欠債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前因參與詐欺集團而為詐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罪刑,於民國112年2月執行完畢出監後再為本案犯行,且被告歷次供述均與共犯張宇辰有所出入,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惟考量被告已歷經2個月之羈押,應知所警惕,再犯風險已然降低,經衡諸比例原則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8月12日屆滿,本院審酌相關卷證,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機會後(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以書面表示意見),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參酌檢察官表示:本案詐欺集團資金流向不明,且現行詐欺集團多有海外組織等意見後,認有相當理由可認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又本案尚在本院審理中,亦無新增事由足認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8月1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呂秉炎
法 官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戴國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