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4行「112年6
- 二、論罪科刑:
-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 ㈢被告本件犯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然因其
- ㈣被告係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
- 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 ㈥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帳戶
-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 三、沒收:
- ㈠依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 ㈡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件帳戶而詐得之款項,核屬正犯犯罪所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明忠
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明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鄧明忠本件之郵局帳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4行「112年6月9日前某時許」更正為「112年6月9日19時47分許前之某時」,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本件犯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然因其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僅有一個,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件犯行,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頁、第77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於本院中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日薪約新臺幣1,400元至1,500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數量、告訴人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再審酌被告已願意賠償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主文及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另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陳明。
三、沒收:
㈠依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第10條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
準此,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
本案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卷內無證據證明該帳戶已終止銷戶,故該帳戶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
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郵局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
另其他與帳戶有關之密碼等資料,於帳戶經沒收銷戶即失其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件帳戶而詐得之款項,核屬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僅成立幫助犯之被告之犯罪成果,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又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因提供本件帳戶自詐欺集團成員分得詐騙贓款或不法利益,難認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19號調解筆錄內容: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丙○○)新臺幣(下同)68,000元,給付方式:共分22期給付,第1期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20日前給付5,000元,第2期至第22期,自113年4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聲請人所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上開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788號
被 告 鄧明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明忠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9日前某時許,在花蓮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林榮門市,將其名下鳳林林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郵寄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玉雲」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嗣該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取消訂房交易」手法詐騙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9日19時47分、19時5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4萬9989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款項旋即遭提領,據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後丙○○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明忠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惟辯稱:要做家庭代工用的,對方是說薪資轉帳,會有一筆材料費,他們會從我的帳戶提領,所以需要我的提款卡密碼;
我換了一個新手機,舊手機壞了,對話紀錄都沒有留下來云云。
2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LINE主頁截圖、匯款明細、通聯紀錄、名下國泰世華銀行i刷金融卡正反面影本。
全部犯罪事實。
3 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 1.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
2.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
被告以同1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