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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衛國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六法庭行審理程序。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於民國113年3月6日辯論終結後,有其他與本案案情有關聯性之事實經法院判決,是此部分事實仍有行調查之必要,應再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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