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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妃雅
選任辯護人 黃采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06號、111年度偵字第62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妃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和解情況」欄所示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王妃雅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其等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日12時3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建國路與自立路口之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後其等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修豪、李元拓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王妃雅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1頁、第74頁),核與被害人郭修豪、被害人李元拓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並有被告郵局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吉警偵1110011868卷第43至46頁),被害人郭修豪、被害人李元拓報案資料(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被害人等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述自白減刑規定,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得利用其帳戶取信被害人而匯入款項,造成本案被害人之損害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聯繫上被害人後達成和解,並念其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主觀係基於容任風險發生之間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相較於明知為詐欺集團而以直接故意犯之者,主觀惡性程度較輕;
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左右,需扶養2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有賠償被害人2人之誠意,雖經本院排定調解後被害人2人均未到庭(本院卷第55頁),惟嗣後雙方私下已達成分期付款之和解條件(本院卷第83至89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判罪科刑之宣告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如暫不執行上開刑罰,反可策勵被告改過向上,是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督促被告履行賠償被害人之責,認有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和解情況」欄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2人賠償款項,以觀後效。
另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提供前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另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未扣案,審諸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證據資料 和解情況 1 郭修豪 (已撤回告訴) 111年5月6日16時48分許詐欺集團分別假冒博客來、中國信託信用卡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郭修豪佯稱:因經銷商條碼調換,導致多一筆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取消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6日18時26分匯款49,987元進入被告郵局帳戶 1.被害人郭修豪於警詢中之指述(警礁偵11100011817G卷第3至9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礁偵11100011817G卷第29至30頁、第39頁、第51頁) 3.被害人郭修豪匯款紀錄截圖(警礁偵11100011817G卷第59頁) 4.被害人郭修豪通話紀錄截圖(警礁偵11100011817G卷第63頁)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郭修豪49,987元,給付方式:於112年3月11日起,於每月11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被害人郭修豪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
2 李元拓 (已撤回告訴) 111年5月6日17時12分許詐欺集團分別假冒博客來、華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李元拓佯稱:因公司新進人員工作疏失,導致將於明日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取消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6日18時16分匯款99,999元進入被告郵局帳戶 1.被害人李元拓於警詢中之指述(吉警偵1110011868卷第15至17頁)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吉警偵1110011868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4頁、第31至33頁) 3.被害人李元拓匯款紀錄截圖(吉警偵1110011868卷第25頁) 4.被害人李元拓通話紀錄截圖(吉警偵1110011868卷第27頁)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李元拓99,999元,給付方式:於112年3月11日起,於每月11日前給付3,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被害人李元拓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上開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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