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原金訴,65,2023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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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婕妤



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9號、第1070號、第1071號、第168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2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婕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按附件即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三四九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陳惠雯、沈慧如支付賠償。

事 實

一、王婕妤依其智識,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作為供他人收受、轉匯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造成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該集團為未成年或三人以上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上述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使其等均陷入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詳細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匯款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提告被害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查本案被告王婕妤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院卷第87至88頁),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將上述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訛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且得將詐得金錢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轉匯金錢至其他金融帳戶,製造金流斷點,是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然係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所為,核屬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並成功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林源煌部分,起訴書固未述及,然此與本案起訴且論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5),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76號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被告本案所犯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幫助犯,故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並未修正,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雖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然被告行為當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尚未修正,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容任助予他人直接或輾轉從事不法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詐欺集團亦因有此所謂「人頭帳戶」助其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該詐欺集團之成本,使得後續查緝變得困難重重,所為實應非難,本不宜輕縱。

惟姑念其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陳惠雯、沈慧如等人達成和解(院卷第139頁),可認被告已盡力彌縫,尚非毫無悔意,此犯後態度,本院尚予以肯認,兼衡被告係為貪圖租金而輕率交付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犯罪動機、手段、各被害人受損情形,及於本院自陳學歷為二專在學之智識程度,酌其對於違法性之認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見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茲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審理期間已與上述被害人達成調解,足信被告已確實明白行為過錯所在,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過程,應已獲得教訓。

又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楊秋玫、蔡藯釗、林源煌達成和解,然考以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本不以被告有無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為必要條件,仍應考量刑罰之應報、預防(即一般預防,含威嚇及規範的再確認)、教化等功能有無彰顯,綜合一切情況評估個案被告有無執行刑罰之必要而為決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犯後盡力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之角度而言,可認其確已知所悔悟,再甫以被害人楊秋玫、蔡藯釗、林源煌經本院數次安排調解程序仍未出席(院卷第131頁、第199頁),自不應將未達成調解之不利益歸責被告,況其等仍可另透過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求償,仍可保障對於其等彌補損害之權益,亦非謂被告可因緩刑之諭知而當然免除賠償責任,從而,本院綜合上情,寬認被告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就前述調解部分,尚未完全履行,為督促其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49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條件,付款予被害人陳惠雯、沈慧如(院卷第139頁),以啟自新。

末後,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實際獲有報酬或利益,自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

又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無證據證明各被害人遭詐欺所匯款之金錢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提領或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另上開金融帳戶已經警方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單可佐,可認持以詐欺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曉玲、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件一: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49號調解筆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111年)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證據 1 楊秋玫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14時許,寄送貸款簡訊與告訴人,嗣其點閱並主動聯繫後向其佯稱:需先匯保證金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月26日 12時0分 47,0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069號 1.證人即告訴人楊秋玫於警詢時之指證(警卷一第7至8頁)。
2.證人即告訴人楊秋玫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一第19至25頁)。
3.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3至17頁)。
10月26日 15時15分 100,000元 2 蔡藯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網路平台網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月27日 10時56分 114,959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070號 1.證人即告訴人蔡藯釗於警詢時之指證(警卷二第3至13頁)。
2.證人即告訴人蔡藯釗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二第59至81頁)。
3.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二第17至23頁)。
3 沈慧如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間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被害人並向其佯稱:可至澳門威尼斯人博弈網站下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月26日 11時18分 20,0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071號 1.證人即被害人沈慧如於警詢時之指證(警卷三第9至17頁)。
2.證人即被害人沈慧如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三第19至43頁)。
3.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61至65頁)。
10月27日 10時4分 40,000元 4 陳惠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間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並向其佯稱:因母親過世,商借喪葬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月26日 12時59分 30,0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685號 1.證人即告訴人陳惠雯於警詢時之指證(警卷四第3至5頁)。
2.證人即告訴人陳惠雯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四第7至15頁)。
3.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網路約定帳號轉帳功能等(警卷四第17至35頁)。
5 林源煌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下旬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被害人並向其佯稱:可購買美國公債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月26日 14時6分 58,0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276號 1.證人即被害人林源煌於警詢時之指證(警卷五第7至17頁)。
2.證人即被害人林源煌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正本(警卷五第25頁)、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及中華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警卷五第27至35頁)、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操作畫面截圖(警卷五第37至70頁)。
3.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網路約定帳號轉帳功能等(警卷五第21至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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