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 ㈠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4191號、第41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匯款時間更正為「10時59分許」。
-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詐騙時間更正為「111年7月24日起」。
- ㈣112年度偵字第41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之詐騙方式「
- 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 ㈢被告本件犯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分別侵
- ㈣關於累犯之說明:
- ㈤被告係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
- 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1號、第4192號移送
- ㈦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帳戶
- 三、沒收:
- ㈠依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 ㈡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本件帳戶而詐得之款項,核屬正犯犯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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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宇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778號、第7947號、第112年度偵字第1219號、第1220號、第1438號、第343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191號、第41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陳建宇本件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㈠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4191號、第41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中被告交附帳戶資料之時間均更正為「於111年8月3日9時39分許前之某時許」。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匯款時間更正為「10時59分許」。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詐騙時間更正為「111年7月24日起」。
㈣112年度偵字第41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之詐騙方式「佯以股票明牌分享為由」更正為「邀請加入喬安金APP,以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為由」。
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本件犯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分別侵害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然因其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僅有一個,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關於累犯之說明:⒈被告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9年5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於109年5月31日另案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均迥然相異,前案與本案間亦無關聯性,尚難以被告曾犯前開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其具有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㈤被告係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件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6頁、第239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1號、第41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各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各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且被告迄今未補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日薪約新臺幣800元至1,200元、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0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數量、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依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第10條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
準此,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本案被告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卷內無證據證明該帳戶已終止銷戶,故該帳戶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
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
另其他與帳戶有關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沒收銷戶即失其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本件帳戶而詐得之款項,核屬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僅成立幫助犯之被告之犯罪成果,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又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因提供本件帳戶自詐騙集團成員分得詐騙贓款或不法利益,難認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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