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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智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予聲請人即被告張智嘉。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智嘉經警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被訴事實無涉,且已將受領之新臺幣52萬元繳回地檢署,扣案物為公司營運所需,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於民國112年6月6日經徵得聲請人同意,而扣得附表所示之物,有上開單位112年6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112年度刑管字第371號贓證物品保管可證(院卷第107頁)。
又聲請人被訴部分,業經本院於113年3月6日判決無罪,是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係聲請人供作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且無其他第三人出面對上開物品主張權利,是上開物品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無留存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 0張 2 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存簿(000-00000000000000) 0本 3 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存簿(000-00000000000000) 0本 4 臺灣土地銀行綜合存款簿(000-000000000000) 0本 5 私人印章(張智嘉) 1枚 6 公司印章(福德汽修廠) 1枚 7 新臺幣佰元鈔 440張 8 IPHONE 14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0支 9 郵局存簿(000-00000000000000) 1本 10 郵政儲金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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