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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19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區管理處
代 表 人 李慶興
告訴代理人 黃俊惟
被 告 林明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2年度原訴字第15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記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法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應以被告所涉之犯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其前提。
二、經查,本件刑事案件部分,即112年度原訴字第150號案件中,被告林明昌未據檢察官起訴,即非本案被告(本案被告僅有潘志豪),被告林明昌涉嫌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52號判決在案,非本案審理範圍,此有本案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判決書、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52號判決書在卷可稽,依上說明,原告應不得於此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林明昌提起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從而,原告對被告林明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顯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至於原告請求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三、另原告對被告潘志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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