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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36號
原 告 黃曉慧 年籍及住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
被 告 王鴻志 年籍及住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112年度原訴字第2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被告王鴻志因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3號妨害秩序案件,經原告黃曉慧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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