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原附民,69,202401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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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69號
原 告 吳潀瀚 (住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被 告 陳以恆 (住址詳卷)
潘凱崴 (住、居址詳卷)
江宗仁 (住、居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112年度原簡字第79、80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
正本,茲發現有誤,爰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吳潀翰」之記載,應更正為「吳潀瀚」。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之姓名為「吳潀瀚」,此觀本院112年度原簡字第79、80號案件之刑事卷宗即明,故原裁定當事人欄記載「吳潀翰」係屬誤寫,本院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揆諸首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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