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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0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柒玖公克,及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共參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美惠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送驗後均經檢出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而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亦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111年度上職議字第475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扣案碎塊狀檢品3包經送鑑驗後,均檢出海洛因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1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482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扣案物照片(毒偵8217卷第54、117頁)在卷可佐,而海洛因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已附著於該等毒品外包裝袋而無法析離,應將之整體視為毒品處理。
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物品均屬違禁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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