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單禁沒,114,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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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協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1年度毒偵字第308號、第309號、第310號、第411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含包裝袋捌只,驗餘淨重壹拾肆點陸肆零陸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驗餘淨重參點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協勝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08號、第309號、第310號、第4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總淨重15.85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總淨重3.93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均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均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08號、第309號、第310號、第4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08號、第309號、第310號、第411號卷宗無誤,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煙草2包(驗餘淨重3.88公克)、結晶8包(驗餘淨重14.6406公克),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書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9毒偵3104卷第137、157至159頁),足認該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無訛,併同用以包裝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8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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