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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二包(驗後總毛重一點三八七一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家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分別驗前毛重1.0575公克、0.3450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8日15時至16時許,在位於花蓮縣光復鄉(地址詳卷)之住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3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花蓮地檢署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9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3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7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111年度毒偵緝第89號第119至121頁,111年度毒聲字第130號卷第11至49頁)在卷可參。
㈡而上開案件中為警所查扣,由被告持有之晶體2包、毒品吸食器具1組(玻璃球及塑膠軟管各1只),其中晶體2包(驗前毛重1.0575、0.3450公克,取樣0.009、0.0064公克,驗後毛重1.0485、0.3386公克,共計1.3871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扣過程密錄器擷取照片、扣案物照片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3月3日慈大藥字第1110303065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在卷可考(見鳳警偵字第1110001479號第23至33、39至45頁,111年度毒偵字第109號第93頁),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扣案物均為其所有等語(見前揭警卷第17至19頁,111年度毒偵字第109號第17頁)足認該扣案物係屬違禁物,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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