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宇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58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殘渣袋(含包裝袋)一個(毛重零點八八三五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宇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咖啡包殘渣袋1包(毛重0.8835公克),經鑑定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入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㈠被告游宇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7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見毒偵卷第81頁,本院卷第11至16頁)在卷可參。
㈡上開案件中為警所查扣,由被告持有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毛重0.8835公克),經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6月30日慈大藥字第1110630051號函暨鑑定書、扣押物品外觀照片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3至27、41至44頁),足認該扣案物係屬違禁物,聲請人就上開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殘渣袋1個聲請沒收銷燬,為有理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而有微量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亦應一併沒收銷燬。
㈢至另一扣案之咖啡包殘渣袋(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毛重1.0705公克),雖鑑定結果顯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但既未經聲請人於本案聲請沒收銷燬,本院自無從併予裁定,應由聲請人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