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單禁沒,7,2023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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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碩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67號一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玻璃球6顆、提撥管1支,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末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周碩一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緩起訴處分書存卷足憑。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業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檢出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民國109年12月31日慈大藥字第109123149號函暨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為違禁物,而其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微量之殘留而難以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另被告為警查扣之玻璃球6顆、提撥管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亦堪認本件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

準此,本院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將扣案之玻璃球6顆、提撥管1支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佳維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晶體1 包(含外包裝袋1 只) 驗餘淨重:2.8318公克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2 晶體1 包(含外包裝袋1 只) 驗餘淨重:1.0162公克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3 晶體1 包(含外包裝袋1 只) 驗餘淨重:0.0287公克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4 玻璃球6顆 5 提撥管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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