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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烈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4號),聲請對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伍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烈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7號、毒偵緝字第104號、毒偵字第5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3595公克,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0.2417公克,應予更正),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甚明,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則被告此次於112年1月21日施用毒品之犯行,因係在前揭觀察、勒戒前所為,而為該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7號、毒偵緝字第104號、毒偵字第5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起訴處分書將被告此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誤載為已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應予更正),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扣案之灰粉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3595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中心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4號偵查卷第66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前開聲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另包裝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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