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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偕偉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08號一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均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2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業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檢出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11年10月13日慈大藥字第1111013056號函暨鑑定書在卷可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為違禁物,而其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微量之殘留而難以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晶體1 包(含外包裝袋1 只) 驗餘毛重:0.212公克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2 晶體1 包(含外包裝袋1 只) 驗餘毛重:0.257公克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3 晶體1 包(含外包裝袋1 只) 驗餘毛重:0.6568公克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4 晶體1 包(含外包裝袋1 只) 驗餘毛重:1.1116公克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5 晶體1 包(含外包裝袋1 只) 驗餘毛重:1.086公克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6 晶體1 包(含外包裝袋1 只) 驗餘毛重:1.103公克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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