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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籍設花蓮縣○○市○○街00號即花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444號、第803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20號、第321號、112年度戒毒偵字第82號、第8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81號、第82號、第83號、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而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又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
三、經查,被告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90號裁定強制戒治,於112年8月4日停止戒治出監,而花蓮地檢112年度戒毒偵字第82號、第83號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係在上開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為,為同一觀察勒戒之事實,經花蓮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81號、第82號、第83號、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4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物品名稱、保管編號、鑑定書出處均見附表),足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無訛,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包裝袋,經取樣後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顯見必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附著於包裝袋內無從析離,故應一併沒收銷燬。
從而,聲請人聲請將附表所示之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表:
編號 名稱 檢驗結果 保管字號 備註 1 海洛因1包 檢出海洛因成分【見花蓮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444號卷(下稱444卷)第231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5月26日慈大藥字第1110526061號函附件】 花蓮地檢111年度毒保字第000143號編號1(見444卷第229頁) 檢體編號:Z0000000000、毛重:0.4725公克(含1標籤)、取樣:0.0109公克 2 海洛因1包 檢出海洛因成分(見花蓮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803號卷第101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10月27日慈大藥字第1111027059號函附件) 花蓮地檢112年度煙保字第000007號編號1(見花蓮地檢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21號卷第9頁) 檢體編號:Z0000000000、毛重:0.9080公克(含1標籤)、淨重:0.6034公克、取樣:0.0154公克、餘重:0.5880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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